柳營簡易庭90年度營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不諱,核與證人
黃莨壹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
在卷可稽,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
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