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一一號
原 告 丙○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報酬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即更名 張家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應繳裁判費
新台幣貳仟參佰玖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繕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