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九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九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莉莉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按週年利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伍拾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法官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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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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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貳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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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叁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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