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一五號
  原   告 廣財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仟參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各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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