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О一五號
原 告 廣財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
貳仟參佰玖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
繳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玖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各壹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