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0年度東秩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東秩聲字第二號
  聲明異議人 甲○○
  原處分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中華民國九
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信警刑字第三一五九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
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晚上,於所經營之小
吃店打烊後約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台東縣台東市○○○路○○○巷○○○號
第三人 林東波 住宅內,係為購買茶葉,當時正有一群人在廚房內賭博,聲明異議
人向第三人林東波打招呼並說明來意後,不久即有警員入內盤查,將在場人之錢
財全部沒收,聲明異議人身上所有原欲用以買十斤茶葉之新台幣(下同)二萬五
千元及零用金一千四百元亦然。聲明異議人曾告知訊問之警員其並未參與賭博,
其他所有的賭客亦作證說聲明異議人未參與賭博,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原
處分,顯然有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於九十年二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台東市○○
○路○○○巷○○○號查獲第三人 林東坡邱華永盧守益 三人所經營之職業賭
場,並有聲明異議人及其他賭客總計十六人在場,且包括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二萬
六千四百元,共查獲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關係人一覽表、搜索扣押證明書各一紙、偵訊調查筆錄十七份
(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復為聲明異議人所承認,足堪認定為真實。再查,被查
獲之賭客中,作莊之邱華永於警方調查時供稱:「(問:警察於現場查獲賭客吳
家村、 王健平 、林東坡、 蕭建坐張興毅 、甲○○、 羅興源陳品宏陳彩鳳
戴秋玲林秀玲呂麗鄉陳惠珍許秀玉 等人是否參與賭博?)他們的姓名我
不曉得,但被警察查獲這些人都有賭博。」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
刑字第三七四七號卷宗第十一頁);賭客 吳家村 則供稱:「我是在林東坡家中和
綽號 阿珍阿平 等,另外其他大約十多人我不認識玩樸克牌賭博...」(同上
卷宗第十四頁);另賭客戴秋玲、林秀玲、陳惠珍亦分別供稱:「我於右記查獲
時、地在林東坡的住宅內與林東坡等共十六人用樸克牌俗稱九仔仙的方式共同賭
博財物為警查獲。」(同上卷宗第三十頁)、「...查獲 邱永華 等十六人。我
們以樸克牌賭博財物。」(同上卷宗第三十二頁)、「我與該地址屋主林東坡等
十六人,共同賭博財物...」(同上卷宗第三十六頁)等語,足認聲明異議人
確有參與賭博。又查,購買茶葉僅須頃刻即足,不至於須待晚上九、十時生意打
佯後前往;而尋常人一次購買多達十斤之茶葉,亦啟人疑竇;且本件警方所查獲
之賭資共四十九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則認聲明異議人所有之二萬六千四百元係為
賭資,其比例亦無不合理之處,是聲明異議人被查獲之二萬六千四百元,應係用
以賭博乙節,足堪認定。綜上,聲明異議人所持異議之理由,均無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七千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用以賭博之二萬六千四百元,於
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僅空言否認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
摘原處分不當而請求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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