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二四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王永杉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玖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加計佰分之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