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林
林淑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277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玖顆,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宏林、林淑惠等2人(下稱被告謝宏林等2人)因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天九牌2副、骰子9顆,係被告謝宏林等2人當場賭博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35條第3項、第219條、第266條第
2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檢察官依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宏林等2人因賭博案件,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5年
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被告謝宏林等2人依限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依指示各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而均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載事項等情,有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07號處分書各1份、雲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2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緩起訴執行、觀護等卷宗無訛。而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9顆,為被告謝宏林等2人賭博之賭具(由被告林淑惠提供賭博場所),並為警在賭桌上查扣等情,業據被告謝宏林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雖漏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且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依據,然法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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