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哲誌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哲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哲誌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附表編號二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附表編號一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受刑人已於附表所示之罪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其民國105年03月16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於上開刑事聲請狀一併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並非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受刑人許哲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罪日期│103年03月30日│103年03月3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15號│104年度易字第9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1月11日│105年01月1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915號│104年度易字第915號││決├────┼──────────────┼───────────────┤││確定日期│105年02月16日│105年02月16日│├────┴────┼──────────────┴───────────────┤│附註│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