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柊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柊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OO-OO」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柊萬因其於民國104年6月5日購買之大型重機車(引擎號碼:OOOOOOOOOOOOOOOOO號)無法向監理機關申領合法牌照使用,竟共同基於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OO-OO」號大型重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本為 李正忠 所有),懸掛於其所有之上揭大型重機車上加以使用,致生損害於李正忠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1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東路口,為警發現車牌有異,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柊萬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正忠之指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
㈣、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單。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兩者通稱為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裡已載明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而論罪時則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則顯應是「偽造」之誤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4年6月間之某日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起,至同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侵害法益均屬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破壞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追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能坦然面對錯誤,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偽造「OO-OO」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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