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如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如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如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1月15日23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9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某處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乃經其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楊如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
7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94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反面),揆諸前開決議意旨,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及反面),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2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見毒偵卷第5頁、第7至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港簡字第20
4號、102年度港簡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頁及反面),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數次經有期徒刑之執行,
猶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入監前與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