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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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博洋(原名許俊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博洋明知iPhone5手機係 蔡清貴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戰神網咖」內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翌(2)日凌晨
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收受蔡清貴交付之上開手機後,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於銷贓後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予蔡清貴。嗣蔡清貴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坦承竊盜犯行及供出牙保贓物之許博洋,經本院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牽連管轄,乃數個刑事案件,依事物管轄或土地管轄之規定,數個法院均有管轄權,因此數個刑事案件間,有牽連關係,為節省時間、勞力及經費起見,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受理之謂。故牽連管轄,又稱為合併管轄,純屬訴訟經濟考量之制度,凡牽連案件必須在各法院受理前或受理中,方有合併管轄之問題,如案件已經法院判決,只能就餘罪另行審判,而無適用牽連管轄之餘地。
三、經查:
(一)被告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上開地點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自其小學起即居住上址戶籍地,除此之外,別無住居所於本院管轄區域之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再者,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二)至於本案被告許博洋所涉牙保贓物罪之本罪(即竊盜罪,下稱前案)蔡清貴竊取iPhone5手機之地點雖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然本案贓物案件係於104年7月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日新北檢榮良104偵15094字第32715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頁),斯時前案蔡清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
4月28日確定,已非在本院受理中,亦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2-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牽連管轄之適用,自不能以此作為認定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