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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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誼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誼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誼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依前所述,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2年4月之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核認符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許誼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104年8月3日│104年10月26日│104年10月23至25日間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27號│104年度訴字第627號│104年度訴字第758號│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25日│104年11月25日│105年1月29日│105年1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訴字第627號│104年度訴字第627號│104年度訴字第758號│104年度訴字第75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否││案件│││││├─────────┼───────────┴───────────┴───────────┴───────────┤│附註│1.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⒉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已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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