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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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貳枝(附紅外線瞄準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六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某日,由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成年男子拿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附紅外線瞄準器一個),至其台北縣土城市○○路二o三號之一住處,託其寄藏,其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槍枝,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時十五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附紅外線瞄準器一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前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枝(附紅外線瞄準器一個)扣案可證。而扣案槍枝經送鑑定,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一八四一五號鑑驗通知書所載稱:屬改造之槍,且皆具有殺傷力,有該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槍砲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經諭知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已詳如事實欄所述,並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因而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予適用(即違反憲法規定)。但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有案。衡諸本件被告寄藏槍砲犯行,係寄藏玩具手槍,且其行為結果僅寄藏改造完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二枝,其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甚大之危險性,受此審判當知警惕,被告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予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扣案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二枝(附紅外線瞄準器一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呂安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