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一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不詳餐廳大量飲用啤酒及米酒後,明知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萬壽路與自由路口時,果不勝酒力而在路中蛇行,適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警員乙○○、 池鈺祥 駕駛編號八一一號警備車巡邏至此
(聲請書誤載為九一一號),見狀,遂以啟動警示器、廣播及伸手等方式示意甲○○停車,詎甲○○不僅拒絕停車受檢,反向前疾駛,經警車在後追逐約七、八百公尺後,遂由左方超越切入小貨車車前,欲逼令甲○○停車,甲○○因剎車不及,於輕微碰撞警車右後方車身後始停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員乙○○下車盤查,甲○○不僅拒絕交付行照供查驗,且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欲請其偕同至派出所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時,竟以手推拉乙○○,致乙○○受有右手掌及左手中指端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經警制服,並帶返測試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因剎車不及始衝撞警車,伊有拉扯警員,但無打警員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查獲並測試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之事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欲其偕同至派出所測試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時,竟以手推拉乙○○,致乙○○受有右手掌及左手中指端擦傷而施強暴之事實,亦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場證述在卷,並有照片二紙在卷可佐,被告辯稱渠僅有拉扯而無施強暴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渠並無駕車衝撞警車等語。查,案發當日被告拒絕停車受檢,經執勤警員乙○○、池鈺祥以啟動警示器、廣播及伸手等方式示意被告停車,被告均不予理會,因之「我即將車開至他前方逼他停車」,已據乙○○結證在卷,且依卷附警車受損照片六紙觀之,編號八一一號警車係右後車身保險桿上方輕微凹陷,並無猛力衝撞痕跡,而警車橫切入被告所駕小貨車之前,既係為逼被告停車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渠係因剎車不及始碰撞警車等語,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性、被告妨害公務施強暴之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部分犯行,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