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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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汪增智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向原告欲借款,原告因雙方熟識,同意借款了伊,但表示當原告需用款項而告知被告時,被告應立即返還,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乃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陸續借貸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又因原告以擔任旅行社導遊為業,平日經常不在國內,而時有參與被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曾多次委託被告先代為墊付該互助會之會錢等,因之,兩造乃約定被告代原告墊付之互助會會錢等款項直接由被告應償還予原告之借款金額中扣除,而為免兩造間因金錢往來頻繁,將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及被告為原告墊付之金額弄錯,乃約定由被告自行將雙方間金錢往來之金額記載於乙本「現金帳」中,每相當時日,雙方再就被告所記載之內容加以核對,上開事實有該現金帳為證。惟嗣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原告因需用款項,而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然被告卻未依約將所借貸之款項返還予告,經再三催討,被告均無償還之意,在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未果下,原告基於兩造所約定作為記載雙方間金錢往之現金帳係由被告保管中,除該本現金帳外,原告未曾要求被告出具過任何書面借據之考量,唯恐被告日後發生賴債之情事,乃要求被告將記載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現金帳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不得不交付該本現金帳予原告。
(二)被告於上開現金帳中所親筆記之內容顯示,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開始借貸款項予被告,扣除被告告墊付之款項後,截至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款項未還,然八十二年九月間,因被告及原告對於第三人邱 偉光 均具有債權,而當時 邱偉光 之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就 邱某 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故兩造對第三人邱偉光之債權如經參與分配應能受部分款項,基此,被告乃與原告日後其對第三人邱偉光所具有之債權,如經對邱偉光之財產進行之參與分配程序而取得款項時,該款項由原告取得,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同額借款債務,嗣後被告即依據上開抵債約定,而在該二十萬元款項尚未取得前,逕自在該現金帳上將該二十萬元扣除,然嗣後因第三人邱偉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對所有債權人之債務,故經分配債權後,被告對邱某所具有之普通債務並未受償,從而原告當亦未因被告對三人邱偉光聲請參與分配而有取得任何款項,則被告當時既然並未因其對第三人邱偉光之債權而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兩造所約定之抵債方式自未實現,被告自積欠原告之款金額中逕自扣除二十萬元,顯無理由,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除上開現金帳中所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外,尚應加上其之前逕自扣除之「偉光分配餘額二十萬元」,總計應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 爰依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借款。
(三)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⒉鈞院開庭審理本案時,已當庭承認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原證一即現金帳冊乙本,其內容確係被告所記載,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訊問時稱:「現金帳雖為被告所記載,.....」等語可稽(詳見⒉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即現金帳上確屬真正。而依據被告自承為其製作之「現金帳」內容可知,原告自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期間,曾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扣除被告於該段期間所返還予原告之金額,及代原告墊付之會錢等款項後,迄八十二年十月五日為止,被告尚有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未返還予原告(即該現金帳中所載「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餘額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偉光分房屋分配餘額20萬」,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有關被告自八十一年九月底至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期間陸續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數十萬元款項,且迄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時,尚持有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而未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被告於⒊鈞院訊問時承認屬實,有被告於鈞院訊問時稱:「(提示附卷現金帳與被告)答:一、我確實有經手這些帳目,但這些錢被借款人倒帳。.....」云云可稽(詳見⒊言詞辯論筆錄);由此足證原告起訴所主張其之前交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迄今仍尚有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未返還原告乙節無訛。則由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五日期間交付數十萬不等之款項予被告後,被告曾陸續返還原告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兩造並約定之後被告為原告所墊付之會款等金額,逕自原告之前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中扣除,原告無庸再將被告代其墊付之會錢等金額給付予伊等事實經過觀之,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來往之情形乃符合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之規定,顯然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之合致及金錢之交付,故兩造間就系爭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款項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因被告尚積欠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未還,而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所積欠之款項共計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其遲延利息返還予原告,其請求當於法有據。
(四)至被告雖承認原告確曾交付上開款項予伊,而伊尚未將該等款項返還原告,卻否認該現金帳上所記載之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而辯稱上開現金帳上所記載之每一筆支出係經過原告同意而出借予他人之款項,其僅係代原告處理而已云云;但據被告於⒊鈞院訊問時自承:「現金帳支出之借款人是向我借錢,...」等語,被告之前借貸款項予他人時,借款者均係向被告本人借款,而非向原告借款,則縱使被告係以其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轉借予他人,所成立之借貸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他人間,原告並非該等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參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他人向被告借貸款項之事,乃渠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關,自不影響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金錢往來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以及原告對被告所具有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前所交付予伊之款項係經原告同意而借給他人,被告僅係代原告處理借款之事云云,拒絕返還上開借款債務,所稱純屬賴債不實之詞,自不足採。
(五)復查:被告於鈞院審理本案時提及其曾在原告同意下,而代原告將所交付予伊之系爭款項借貸予第三人邱偉光等語,然查:第三人邱偉光之前即曾以其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原告借貸一百萬元,嗣後邱某未能返還該借款,且其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於八十二年間又遭其另乙債權人 徐萬權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以對第三人邱偉光之該一百萬元借款債權聲請參與分配,當時被告亦以其對第三人邱偉光之二百萬元債權聲明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該事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可資證明,鈞院並可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調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所有卷宗資料過院參辦(案號:八十二年民執壬字第九九四號)。則由第三人邱偉光曾直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及八十二年間第三人邱偉光之不動產遭其債權人徐萬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亦主張對邱某具有債權,而聲請參與分配邱某之財產等情觀之,益加證明被告於鈞院訊問時表示其係代原告將款項借貸予第三人邱偉光等人乙節不實在;蓋第三人邱偉光既與原告認識,且曾向原告借貸過款項,邱某當時若需再向原告借款,其逕可直接向原告表示,由原告將借款交付予邱偉光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地由原告先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輾轉借貸予邱偉光,如此實有違常情。且當時若如被告所言,被告僅係代原告處理借款予邱偉光等人之事,則對邱偉光具有借款債權者應係原告,何以被告亦主張對第三人邱偉光具有二百萬元債權,而聲明對邱某之財產參與分配?凡此足證當時原告確係基於借貸之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絕非如被告所言其係代原告將款項借貸予他人,而非向原告借款之情形,被告所稱乃杜撰不實之詞,當無可採。
(六)再矧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一點時之電話通話內容中,原告曾提及:「.....你不曉得跟誰借了一百多萬元,你還拿給我看,我說你趕快拿去還給人家,我還記得你坐我車上,我說你趕快拿去還給人家,那個時候我可以叫你還給我,那個時候你是想來還給我對不對,記不記得這件事?因為你好像從一些利息蠻高的這樣借過來,我說你把他還掉,.....」云云,被告並未反駁原告所言,而表示:「不是用掉,去做去拿給我朋友去做,去做組頭。」等語(詳見原證二之通話錄音帶譯文第七、八頁);由此對話內容亦可證明原告之前確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而非如被告所言其係代原告處理借貸款項予他人之事,否則被告當時何須另向他人籌措款項擬返還予原告?故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空言否認借款之事實,顯有違誠信原則。
(七)又退千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提出在卷之證物僅得證明之前曾交付款項予被告,及被告目前仍持有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而未返還原告等事實,但就兩造間對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乙節尚有舉證不足之處;則以被告之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而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觀之,被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該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損失,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規定,原告自可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該筆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款;故原告除起訴時所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外,另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併為本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款項予原告之訴訟標的。而有關原告追加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依據之事實,與原告起訴時所稱之前曾陸續交付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予被告,被告迄今仍有系爭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未返還予原告等情乃數相同之事實,則依據目前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另行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於法有據,並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所揭櫫「擴大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告返還系爭借款,其主要之證據為現金帳簿、電話通話錄音帶譯文謹分別答辯如后:現金帳部分:綜觀整本現金帳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任何證,因此現金帳簿內相關記載,依法顯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事實,並請令飭原告提出借據或其他借款憑證;電話通話錄音帶譯文部分:綜觀全部通話錄音帶譯文,亦未見有被告乙○○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事實,原告持此錄音帶譯文作為借款憑證,姑不論其私自錄音是否合法,但錄音內容顯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情事。添
(二)謹再就原告所提現金帳簿之內容舉例擇要詳陳,現金帳簿根本不能作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憑證,現金帳簿第二頁LB一一四九三五等五張支票係訴外人邱偉光向原告借款所簽之還款支票,第三頁利息三萬六千元之現金支票則為第二頁五張支票之利息所得,此種記帳內容證明被告確實僅是為原告處理其放款帳務而已,現金帳簿第二頁 郭巴 貸款十萬即被告本人,第三頁乙○○貸款十萬即被告本人,以上二十萬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但於現金帳簿第六頁記載發還十萬及第十五頁記載,乙○○還清十萬此一記載內容顯示被告僅有向原告借過二十萬元,然已還清,故被告根本沒有欠原告分文,如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則現金帳簿中亦應依上述體例記載,但其他帳目均非如此記載,證明現金帳簿第二十二頁餘款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絕非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其理至明。現金帳簿第七頁有 杰會 錢、 呂會 錢、 徐會 錢、發會錢等記載,這乃是替原告繳納其應付之互助會錢,也成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憑證此種記載方式,證明被告是替原告處理帳務,絕非向原告借款。現金帳簿第五頁、第六頁有「紅地毯」,第十六頁有「富貴林」之科目,所謂「紅地毯」「富貴林」乃是酒店名稱,支出的錢是原告「請客」支付的酒帳,他也簽名同意。如是被告向原告借款,那裡會用此種方式記載﹖此種記帳方式證明現金帳簿是被告替原告處理帳務,而非向原告借款之憑證。現金帳簿第二十二頁所記載之「偉光房屋分配餘額二十萬」,雖然帳面上如此登載,但實際上被告並未拿到這筆款項,僅是空頭支票而已,所以「抵債」,並未兌現,被告自無返還原告現金之理。現金帳簿中,原告於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九頁,均有親自簽名,證明被告所登載之帳目,皆有向原告呈閱認可,如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何必採此種繁雜之手續,簽一借條即可,借款如何用,那是被告自己的事,焉有向原告定期作如此詳細報告之必要。此一事實亦證明現金帳簿是被告替原告處理帳務,而非向原告借款之憑證。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在在證明現金帳簿,確實是被告替原告處理其私人帳務之憑證,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亦即現金帳簿第二十二頁、最後一頁「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餘額,是原告放款收不回來之呆帳,並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原告企圖以現金帳簿魚目混珠冒充借款憑證,行為殊屬不正。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若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即得加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保護原告利益,自不妨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雖於起訴主張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事後又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固係訴之追加,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法律上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被告既得利用原告已提出之訴訟資料,而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自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在本院所為訴訟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而原告曾委託被告先代為墊付該互助會之會錢等,因之,兩造乃約定被告代原告所墊付之互助會會錢等款項直接由被告應償還予原告之借款金額中扣除,而為免兩造間因金錢往來頻繁,將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及被告為原告墊付之金額弄錯,乃約定被告自行將雙方間金錢往來之金額記載於乙本「現金帳」中,每隔相當時日,雙方再就被告所記載之內容加以核對,上開事實有該現金帳為證,而截至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款項未還,且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因被告及原告對於第三人邱偉光均具有債權,而當時邱偉光之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就邱某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故兩造對第三人邱偉光之債權如經參與分配應能受部分款項,基此,被告乃與原告日後其對第三人邱偉光所具有之債權,如經對邱偉光之財產進行之參與分配程序而取得款項時,該款項由原告取得,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同額借款債務,嗣後被告即依據上開抵債約定,而在該二十萬元款項尚未取得前,逕自在該現金帳上將該二十萬元扣除,然嗣後因第三人邱偉光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對所有債權人之債務,故經分配債權後,被告對邱某所具有之普通債務並未受償,從而原告當亦未因被告對三人邱偉光聲請參與分配而有取得任何款項,則被告當時既然並未因其對第三人邱偉光之債權而有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兩造所約定之抵債方式自未實現,被告自積欠原告之款金額中逕自扣除二十萬,顯無理由,故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金額,除上開現金帳中所記載八十二年十月五日之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外,尚應加上其之前逕自扣除之「偉光分配餘額二十萬元」,總計應為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原告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借款。又如該借貸關係不存在,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告返還系爭借款,其主要之證據為現金帳簿、電話通話錄音帶譯文,然現金帳並無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任何證據,因此現金帳簿內相關記載,依法顯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事實,該現金帳簿,係被告替原告處理其私人帳務之憑證,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憑證,又通話錄音帶譯文,亦未見有被告乙○○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事實,錄音內容顯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情事等語資以抗辯。添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現金帳簿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現金帳簿係其所製作並不爭執,而該現金帳簿中係記載著帳務金錢處理,且該帳冊平日即放於被告處,原告定期會作一結帳確認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細繹該現金帳簿,其中之第二頁所載LB一一四九三五等五張支票係訴外人邱偉光向原告借款所簽之還款支票,第三頁利息三萬六千元之現金支票則為第二頁五張支票之利息所得,若該張支票係屬借款,則斷無將利息收入亦列入借款之理,足見此種記帳內容適足證明被告確實僅是為原告處理其放款帳務而已;又如現金帳簿第二頁郭巴貸款十萬即被告本人,第三頁乙○○貸款十萬即被告本人,以上二十萬確係被告向原告借款,此為兩造所不爭,但於現金帳簿第六頁記載發還十萬,及第十五頁記載乙○○還清十萬,若該現金帳簿係借款之憑證,何以單就其中二十萬元之借還作記載﹖何以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部分或其帳部分,竟未依上述體例記載為之﹖是以此一記載內容益見被告僅有向原告借過二十萬元,亦已還清,已難證明現金帳簿第二十二頁餘款一百六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即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再查,現金帳簿第七頁有「杰會錢、呂會錢、徐會錢、發會錢」等記載,原告對此係被告幫其付會款所作之記載,並不爭執,亦可見被告所辯伊係替原告繳納其應付之互助會錢等語堪予採信;參諸現金帳簿中第四頁、第六頁、第八頁、第十九頁,均有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可見被告所登載之帳目,原告均已閱覽認可,又衡情原告果若借錢予被告,只要由被告簽立借據即可,乃原告竟捨此簡單途徑不為,反係大費周章地由被告記載繁複之現金帳冊,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況果係借款則被告就所借款項如何運用,亦係被告個人之事,焉有向原告定期作如此詳細報告之必要,足見現金帳簿應係被告替原告處理帳務之憑據,尚非向原告借款之憑證。至原告又主張現金帳簿第二十二頁所記載之「偉光房屋分配餘額二十萬」,認被告用以抵償其積欠原告之同額借款債務,事後並未受到法院分配款項,其逕自扣除二十萬元,顯無理由。然查,現金帳冊並非借款之憑證,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實際上被告並未取得參與分配款二十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被告即無從以之返還原告之理。原告雖又以通話錄音帶譯文為證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然綜觀全部通話錄音帶譯文,並未見有被告自承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之事實,上開錄音帶譯文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綜上各述,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基於借貸關係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又以被告持有上開金額,若非借款,則以被告之前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而未返還予原告之事實觀之,被告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該一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八萬元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然按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上開金額既係由原告所自行交付予被告,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取得上開金額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辯稱其係替原告處理帳務等情,亦堪採信,亦如前述,原告始終未究明兩造間就上開金額係存在何種法律關係,且亦未證明其後該等法律關係如何事後不存在,自難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自屬無據,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