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其夫經營麵包店需金錢週轉,而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用以籌措資金,豈料遭其兄姊倒會約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因而負債纍纍,其明知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會養會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日期,在其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住處,自任民間互助會之會首,邀集甲○○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三會,每會會期、標會時間、標會地點、每會金額、會員人數等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且於第一會未經 洪玉燕 (被告大嫂)、 謝啟傑 (被告小叔)、 羅雅芬 (被告小嬸)三人之同意,冒用三人之名義入會;於第二會未經洪玉燕、謝啟傑、羅雅芬、 張淑貞 (被告二姊)四人之同意,冒用四人之名義入會;於第三會未經 秦秀美 (被告同事)之同意,冒用 秦女 之名義入會,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自行於標單上偽造洪玉燕、謝啟傑、羅雅芬、張淑貞、秦秀美等人之姓名及標金,表示洪玉燕等人願以標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參與競標,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得標,使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會員甲○○因此共交付一百零五萬六千元予乙○○,乙○○因此而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甲○○等各會員及洪玉燕、謝啟傑、羅雅芬、張淑貞、秦秀美等人。嗣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甲○○發覺有異,經其追查始發現上情,前開互助會乃宣告停會。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三紙、互助會債權人名冊、互助會債務清償計劃契約約定書、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件、授權書影本二件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標單上記載洪玉燕等人姓名、投標金額,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私文書論,應依刑法第二百十條處斷。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前罪處斷。有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係屬初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薪資所得、或退休金、資遣費等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三、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簡稱第一會):
一、會首:乙○○
二、起會期間: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
三、標會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乙○○住處
四、標會時間:每月五日開標,春節加標一次
五、會員人數:含會首共四十一會
六、每會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
七、甲○○參加會數:二會
八、冒用人頭:乙○○未經洪玉燕(被告大嫂)、謝啟傑(被告小叔)、羅雅芬(被
告小嬸)三人同意,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逕以三人名義參加此互助會。
九、冒標時間、方式及詐得款項:
(一):八十七年二月五日第十三會時,乙○○於標單上記載羅雅芬姓名、金
額二千五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實際得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原應得款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元,扣除乙○○自任會首應繳會款一萬元,及冒用人頭洪玉燕、謝啟傑二會為活會各應繳會款七千五百元,而未繳部分)。
(二):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第十七會時,乙○○於標單上記載洪玉燕姓名、金
額二千六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實際得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元(原應得款三十四萬零二百元,扣除乙○○自任會首及人頭羅雅芬死會各應繳會款一萬元,及冒用人頭謝啟傑為活會應繳會款七千四百元,而未繳部分)。
(三):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第十九會時,乙○○於標單上記載謝啟傑姓名、金
額二千七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實際得款三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原應得款三十四萬三千三百元,扣除乙○○自任會首及人頭羅雅芬、洪玉燕死會各應繳會款一萬元,而未繳部分)。
附表二(簡稱第二會):
一、會首:乙○○
二、起會期間: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止
三、標會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乙○○住處
四、標會時間: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端午、中秋、春節各加標一次
五、會員人數:含會首共八十九會
六、每會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
七、甲○○參加會數:二會
八、冒用人頭:乙○○未經洪玉燕、謝啟傑、羅雅芬、張淑貞(被告二姊)四人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逕以四人名義參加此互助會。
九、冒標時間、方式及詐得款項:
(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第十四會時,乙○○於標單上記載張淑貞姓名、金
額一千四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實際得款三十二萬零六百元(原應得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元,扣除乙○○自任會首一會應繳五千元及冒用人頭羅雅芬、洪玉燕、謝啟傑等三會為活會各應繳三千六百元,而未繳部分)。
(二):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第廿三會時,乙○○於標單上記載羅雅芬姓名、金
額一千四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實際得款三十三萬一千八百元(原應得款三十四萬九千元,扣除乙○○自任會首及人頭張淑貞死會各一會各應繳款五千元,及冒用人頭洪玉燕、謝啟傑等二會為活會各應繳款三千六百元,而未繳部分)。
(三):八十八年二月廿日第廿六會時,乙○○於標單上記載洪玉燕姓名、金
額一千五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實際得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原應得款三十四萬七千元,扣除乙○○自任會首及人頭張淑貞、羅雅芬死會各一會各應繳會款五千元及冒用謝啟傑為活會應繳會款三千五百元,而未繳部分)。
(四):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廿八會時,乙○○於標單上記載謝啟傑姓名、金
額一千五百五十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實際得款三十二萬七千元(原應得款三十四萬七千元,扣除乙○○自任會首及人頭張淑貞、羅雅芬、洪玉燕死會各一會,各應繳會款五千元,而未繳部分)。附表三(簡稱第三會):
一、會首:乙○○
二、起會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
三、標會地點: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乙○○住處
四、標會時間:每月五日、二十日開標,端午、中秋、春節各加標一次
五、會員人數:含會首共六十五會
六、每會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
七、甲○○參加會數:一會
八、冒用人頭:乙○○未經秦秀美(被告同事)同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逕以秦女名義參加此互助會。
九、冒標時間及詐得款項:
(一):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第三會時,乙○○於標單上記載秦秀美姓名、金額
一千二百元參與競標而得標,實際得款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原應得款二十四萬六千八百元,扣除乙○○自任會首應繳會款五千元,而未繳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