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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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十六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丙○○被告即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村長辦公處舉行結婚典禮,並由 陳阿儉 擔任證婚人,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下一子取名乙○○,查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不貞,原告不能認為親子,此子當然為被告與人通姦放蕩生活之結果,自非為原告之婚生子。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當初結婚時,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伊當時尚在求學階段,辦理結婚登記時亦未至戶政事務所,結婚事務均係父母親在處理,詳情伊並不清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陳述:查﹁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有左列情形之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均有明文。兩造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簽立結婚證書,惟當日係因反訴原告以強行之手段發生性自主關係,反訴原告因而懷孕,當時雙方遂於菓林村村長辦公室商談解決方案,最後兩造家長同意結婚並當場簽立結婚證書,並至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可知兩造之婚姻因為不具公開之儀式依法無效。
參、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陳阿儉。
肆、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與兩造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在桃園縣大園鄉菓林村村長辦公處舉行結婚典禮,並由陳阿儉擔任證婚人,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生下一子取名乙○○,查被告於原告服役期間,並未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不貞,原告不能認為親子,此子當然為被告與人通姦放蕩生活之結果,自非為原告之婚生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
二、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結婚,辦理戶籍登記,已具有婚姻關係,而被告乙○○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自應為婚生推定,然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乙○○與兩造間之血緣關係,其結果乙○○之dnastr系統d13s317式;vntrd1s80;y染色體dys389─ⅠⅠ、dys390、dys393式等各項型別與丙○○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乙○○與丙○○間無血緣關係,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自可認定被告乙○○非原告之婚生子。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雖於八十四年三月五日簽立結婚證書,惟當日係因反訴原告以強行之手段發生性自主關係,反訴原告因而懷孕,當時雙方遂於菓林村村長辦公室商談解決方案,最後兩造家長同意結婚並當場簽立結婚證書,並至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可知兩造之婚姻因為不具公開之儀式依法無效。反訴被告則以當初結婚時,兩造並未舉行結婚儀式,伊當時尚在求學階段,辦理結婚登記時亦未至戶政事務所,結婚事務均係父母親在處理,詳情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經查兩造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而推定其已結婚,然兩造並未有結婚之真意,亦未舉行公開儀式,此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阿儉到庭證稱兩造結婚時並沒有請客,伊當證婚人之印章係原告之父親至伊住處拿去蓋的,及證人 王嫦娥 證稱當時並無請客,亦未請吃喜餅等語屬實,是依上開法文所示,兩造間婚姻即無結婚之真意,亦未舉行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結婚即屬無效,是以反訴原告之起訴即有理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蕙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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