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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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止,在告訴人 呂學賜 所經營亞美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下稱亞美事務所)受僱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收取服務費用等業務,明知向客戶收取之服務費須全額繳付告訴人呂學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一0九之七號,為告訴人呂學賜向委辦專利客戶晨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維公司,代表人甲○○)收取服務費二萬二千五百元之萬通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將之侵占入己,至華信商業銀行銀行桃園分行存戶兌領,因該專利無法申請,晨維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亞美事務所催討退還上開費用,該事務所員工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至晨維公司查詢,始知上情,事發後被告 許美娥 方向晨維公司返還該費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一三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告訴人呂學賜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與支票存根一紙為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經由丙○○之介紹接到甲○○的專利申請案,伊之前就想自行創業,曾告知丙○○,也向甲○○表示案子是伊私下接的,所以向甲○○收的支票才會存入伊私人帳戶,不是伊幫亞美收的錢,伊知道案件辦不成後,約在八十七年十一月把錢退給甲○○,洵無業務侵占犯行。」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即被告任職之亞美事務所代表人呂學賜自陳:「其經營之亞美事務所並無上開證人甲○○委託申請專利案件,證人甲○○不知被告乙○○是私下接的案件,被告乙○○申請上開專利案係委託案外人 黃桔宏 處理,並未運用亞美事務所資源。」(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證稱:「(是委託亞美事務所或委託乙○○辦理?)委託亞美事務所辦,乙○○是亞美的業務,我要申請專利,是我姊夫丙○○介紹才認識乙○○,支票是開給亞美,但沒寫抬頭,後來案件不能辦,我打電話給丙○○,叫丙○○向乙○○講,後來乙○○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底還錢,是我拜託丙○○向亞美催,亞美的呂先生才發現錢怎麼沒進來,後來乙○○自己也開了一家事務所。」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丙○○證稱:「甲○○說他有案件要辦,我介紹乙○○給他,後來甲○○說這件案子不用辦怎麼沒退費,託我打電話去亞美問,亞美的黃小姐說沒這件案件,我就覺得奇怪,後來才查到是乙○○在職卻自己辦,(乙○○是以個人名義或亞美事務所業務員名義接辦?),不知道,但她之前有說要出來做,叫我介紹客戶給她,」等語(詳本院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相符,衡諸證人甲○○及丙○○與被告乙○○並無仇怨,量無偏坦告訴人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並有支票存根一紙、華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 桃作 字第00三五號函附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在任職亞美事務所期間,未將上開證人甲○○委託之申請專利案件報告亞美事務所並納入亞美事務所業務內,而私自代辦申請,被告自證人甲○○處收受上開申請案之代辦服務費二萬二千五百元,並非因其任職於亞美事務所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而係其私接其他業務所收受之服務費,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四、另查:由證人甲○○於確知上開案件無法申請後委託證人丙○○向亞美事務所查詢退費事宜,經亞美事務所調查發現該所並無上開申請案乙節,可知證人甲○○認為其係委託告訴人經營之亞美事務所代辦上開專利申請案件,而非委託被告乙○○個人辦理,否則證人甲○○及丙○○既有被告乙○○個人CALL機號碼,可逕與被告聯絡,豈有向亞美事務所查詢退費事宜,使亞美事務所因此查悉被告私自代辦申請上開證人甲○○委託之申請專利案件情事?然被告於任職於亞美事務所期間是否違反其為亞美事務所處理任務之義務即是否涉嫌背信犯行,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