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遷離住所,而裁決書送達日期係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故該址應無人代收,,致執照遭原處分機關易處逕註,本件更為處以罰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七八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六二‧六公里處,因有「無照駕駛(經查駕照95.4.8易處逕註)」之違規,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經審認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確有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
駕駛國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七八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一六二‧六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者」之違規事由,掣以公警局交字第Z三0四山一九二九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有該舉發單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前往原處分機關查詢並要求開立本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處罰鍰六萬元,並當場由異議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㈡查異議人前於九十三年間,為警以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事由舉發,惟其未依裁決書內容履行,致汽車執照經原處分機關執行易處逕註(期間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止),且其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交通法庭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四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乙節,有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上揭裁定書各一紙可佐,則異議人自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既屬「未領有駕駛執照」之狀態,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情事,而為警掣單舉發至處以罰鍰,應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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