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三0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十七分許之違規事件,並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駕駛,且車輛亦非異議人所有。另異議人住所曾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遭竊,相關證件均失竊,當日已向警局報案處理,此件應是駕駛人冒用異議人身分,為此聲明異議,希冀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三一‧一公里處,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結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加倍處罰在案。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四、然查, 林合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駕駛人簽寫「甲○○」乙節,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附卷可查,惟㈠經本院傳訊證人即當日舉發之員警 陳家慶 、 謝琪 正到庭,就異議人是否即為駕駛人乙節,則分別結證稱:「(問:當時駕駛人是否在庭之異議人?)不知道,本件時間太久記不得了。」、「(問:有何意見?)沒有,因為當場駕駛人沒有爭議,所以對本案印象不深」(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等語。㈡參以異議人亦到庭陳稱:「(問:你當時去報案時有無說明遺失何種證件?)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健保卡」、「(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開罰單當天我在公司上班,我回去後盡量跟公司申請證明。‧‧‧」、「(問:(提示舉發單)對舉發單上甲○○的簽名有何意見?)這不是我的筆跡。」(見同上筆錄第五頁)等詞;又異議人家中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遭竊,其相關證件均於斯時遺失,且於當日向警方報案乙節,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外,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㈢再參酌異議人於庭後補呈之出勤月報表,可知遭舉發當日,其上班及加班時間係自當日九時一分起至隔日凌晨二十五分止,且上班地點又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顯與違規地點無實質關聯;㈣況核對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簽署姓名「甲○○」字樣,其慣用字體亦與舉發單上所留之簽名字跡筆觸相異,可認二者非屬同一人之筆跡無訛,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堪值採信。則異議人既無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所指之違規事實,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甲○○不罰之諭知,始為允當。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