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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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八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來撞伊,並不是伊去撞她,且伊有要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而原判決判處伊拘役五十日,有所違誤,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雙手挫傷、雙下肢挫傷併血腫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惟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丁字型之路口,告訴人係在金馬路三段七二六巷直行,被告係從田園火鍋城前右轉欲進入金馬路三段七二六巷,故告訴人為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而金馬路三段七二六巷之巷道寬度僅三點六公尺寬,而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於甫欲右轉彎時,勢必佔用該三點六公尺寬之巷道之大部分,且告訴人在無法得知被告突從田園火鍋城前之巷道轉出時,被告突然佔用七二六巷巷道之舉動,勢必造成告訴人閃煞不及而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背、雙手挫傷、雙下肢挫傷併血腫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原審判決參酌被告過失之情形、犯後態度及係累犯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