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一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一月確定,二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處分,並送觀察、勒戒,嗣評定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執行成效成好而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部分則執行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出獄(構成累犯)。其後甲○○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二判決所宣告之刑期再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現在執行中)。
㈡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二六之三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五至六小時施用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案判決後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至八時許止,在同上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零時五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尿液採集同意書。
㈡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五三六號)。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其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前揭事實欄所記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其餘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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