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樓樓被告 許永宗 即丞佳企業社
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廿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前往原告公司簽立授信約定書,並先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八月九日及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六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四十萬元,且約定如附表所示借款期限、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兩造所簽立之上開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餘欠本金一百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借據上之簽名確是伊所簽署,但希望原告能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三件、保證書影本一件、還款明細查詢單影本三件、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自認在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與被告所訂借款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貨幣單位:新台幣)┌──┬───────┬─────┬──────┬───────┐│編號│借款金額及期限│積欠金額│利息│違約金│├──┼───────┼─────┼──────┼───────┤│一│300,000元│220,000元│自民國94年9│自民國94年10月│││││月21日起至清│22日起至清償日│││自93年5月21日││償日止,按基│止,逾期在6個│││起至98年5月21││準放款利率加│月以內者,按上│││日止││3.55%機動計│開利率10%,逾│││││算。│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二│600,000元│470,000元│自民國94年9│自民國94年10月│││││月9日起至清│10日起至清償日│││自93年8月9日││償日止,按基│止,逾期在6個│││起至98年8月9││準放款利率加│月以內者,按上│││日止││3.55%機動計│開利率10%,逾│││││算。│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三│500,000元│449,996元│自民國94年9│自民國94年10月│││││月4日起至清│5日起至清償日│││自94年3月4日││償日止,按基│止,逾期在6個│││起至99年3月4││準放款利率加│月以內者,按上│││日止││3.55%機動計│開利率10%,逾│││││算。│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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