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民國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4月21日凌晨0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空袋1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4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空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