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偽造之支票貳張(付款銀行為誠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戶名均為大衛營托兒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27萬元、47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4年9月10日、94年10月25日)均沒收。
事實
一、 林亦哲 受僱於乙○○所經營之「大衛營托兒所」擔任清潔人員,其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7、8月間,利用早上打掃機會,在彰化縣○○鎮○○街○○○號「大衛托兒所」2樓之執行長辦公室內,竊取乙○○所保管之誠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空白支票2張(戶名:大衛營托兒所,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甲○○得手後,於翌日在彰化縣員林鎮上不詳之印章店盜刻乙○○之印章,並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家中,分別在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面額新台幣(下同)27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10日,在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上偽填面額47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25日,林亦哲並均盜蓋上開偽刻乙○○之印文於發票人名下,足生損害於乙○○。甲○○完成後即於同年8月間,將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曹素珍 用以清償債務,再於同年9月初,將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交付不知情之 林國珍 抵債。嗣經乙○○發現票號AA0000000號支票遭竊及因曹素珍前往銀行提示,因發票人印章不符而遭退票,經誠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將退票情形通知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支票2紙扣案、支票號碼AA0000000號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偽造「乙○○」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詐欺性質,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甲○○雖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偽造2張支票,惟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與竊盜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自始均坦承不諱其犯行,對其犯行亦深感悔悟,並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偵查中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及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被告所偽造之支票2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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