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持有子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7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 王峻嵎 於民國94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任職之彰化縣○○鄉○○路「熱滾滾小吃部」旁,於整理環境割草時,在草叢內拾獲他人丟棄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另1顆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應予扣除),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意,自同日起將該具有殺傷力之6顆土造子彈,收藏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迨於95年4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經警在上揭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揭子彈6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峻嵎自白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扣案可稽。又扣案之改造子顆7顆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採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採樣2顆試射鑑定後,認該土造子彈均係由直徑9.86MM、長度18.86MM金屬彈殼及直徑8.84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50062396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數量不多,其犯罪之動機、方法、並未實際將子彈取出使用,尚未對於社會秩序構成之危害,且犯後坦認所為,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按,其正值青年,工作、家庭、日後之婚姻亟待其經營努力,猶如旭日東昇之際,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衡諸其情節,應屬偶發犯),幸未實際將子彈取出使用,未對於社會秩序構成之危害,經此次起訴、審理程序當能發揮預防犯罪的作用,使之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促其培養戒慎之生活態度,以免將來再有疏虞或不當之行為發生,造成不必要之負累,允宜將緩刑期間拉長,而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6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扣案之土造子彈1顆,因鑑定試射結果,並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品,此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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