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上訴人 高銘克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被上訴人 高玉寬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7日、94年8月8日盜領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50萬元,侵害上訴人財產權,請求給付上訴人124萬7,94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70萬元本息,並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雖被上訴人不同意,然其與原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自父親處竊取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至銀行辦理轉帳及現金提領情事,是上訴人之追加之訴與原訴,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均得以援用,上訴人追加請求,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妹,原審共同被告 洪振智 (下稱洪振智)則係兩造之妹即訴外人 高施耐 之配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94年6月27日、94年8月8日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72萬元、50萬元存款,轉帳至洪振智設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已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洪振智於95年12月27日將前開定期存款帳戶解約,被上訴人並就前開72萬元、50萬元分別受領銀行定存利息1萬6,962元、1萬0,987元,又於95年12月28日、96年1月2日、96年1月3日陸續自洪振智帳戶中,提領其原盜轉自系爭帳戶內之50萬元、72萬元,且被上訴人因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利益,並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競合,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4萬7,949元(計算式:720,000+500,000+16,962+10,987=1,247,949);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振智返還上訴人124萬7,94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振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其中1人為給付,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萬7,949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盜領70萬元,本於同一訴訟標的,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原交付兩造之母 高黃淑貞 (下稱高黃淑貞)及父 高墀棟 (下稱高墀棟)保管,足見該帳戶乃父母理財使用,其內款項均為父母所有,而非上訴人個人所有,此亦經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所審認。而被上訴人係受高墀棟指示,持高墀棟所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於94年6月27日、94年8月8日領取72萬元、50萬元,並以定存方式存入高墀棟所保管之洪振智帳戶內。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父母贈與,應就贈與事實舉證。又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提出98年7月10日準備書狀,已陳明其知悉存款遭領取之情事,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追加之訴發生之所謂侵權行為時間在93年12月20日,更早於原訴半年以上,自亦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8頁背面)㈠被上訴人曾於94年6月27日將上訴人設於臺灣銀行之系爭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72萬元轉帳至洪振智在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於同日辦理定存,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94號卷第18-4、18-5頁,該卷下稱本院894號卷)為證。
㈡被上訴人曾於94年8月8日將上訴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50萬元
轉帳至洪振智設於臺灣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並於同日辦理定存,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本院894卷第18-6、18-7頁)為證。
㈢上述二筆款項經洪振智於95年12月27日辦理定存解約,定存解約之後產生之定存利息分別為1萬6,962元及1萬0,987元。
㈣上述72萬元、50萬元、定存利息1萬6,962元及1萬0,987元,均經被上訴人提領。
㈤兩造為兄妹關係,父親為高墀棟,母親為高黃淑貞,共同育
有子女6人依序為: 高心媃高銘園 、上訴人、 高銘呈 、被上訴人、高施耐,高黃淑貞於92年6月間死亡;高墀棟則於99年3月14日死亡。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盜領伊之存款,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並受有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之債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洪振智之帳戶內嗣後並領取之,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93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盜領之現金7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款項係屬上訴人所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⒈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原交付兩造母親、父親
保管,為父母理財使用,其內款項為父母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等語,上訴人則稱,系爭帳戶為母親管理,伊有租金收入,累積至一定金額母親才存入系爭帳戶云云。經查,⑴被上訴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事件提出上訴人與高銘呈之錄音譯文,略載:
「…克(按係上訴人):不是,你、你…你錯了,我跟你講,我們所有的帳喔,我們都掛名的而已啦。呈(按係高銘呈):對啦。克:其實,都是喔,拿出來就知道了啦。呈:對啦,啊現在,現在掛名的,檯面上的,就是這些啊。…」等語(見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89號卷【下稱北院89號卷】第243頁)。
⑵另兩造之妹高施耐曾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竊取其交由高墀
棟保管之存摺、印章,於94年2月21日領得319萬元;並以上訴人盜蓋高施耐印章於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計53紙股票設質予上訴人為由,對兩造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下稱系爭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98年度他字第6385號、98年度偵字第6366號受理在案,證人即兩造之兄弟高銘呈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初你是否知道319萬元存到高施耐的帳戶,再提領出來償還各兄弟姐妹?)不知道。(問:319萬被提領出來後,有匯入你的帳戶50萬元,你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是99年被我二哥(按指上訴人)告民事返還不當得利,被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那50萬元在我帳戶裏。(問:50萬元是何時存入你帳戶?)94年2月21日。(問:為何隔那麼久都不知道有50萬元存入你的帳戶?)該帳戶約在63年時,我父親替我開的,其他的兄弟姐妹都有同樣的戶頭,帳戶裏的錢都是我父母賺的錢,統一由我父母保管處理,所以帳戶裏面的錢往來明細我都不清楚。」、「爸以前管財務的時候,因為錢都是父母親賺的,所以雖然把大部分的財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包括定存、活存、股票、不動產),但因為錢都是爸爸賺的,所以他們實際在管控,定存、活存、股票每個子女都有,房子有兩棟,漢中街的房子是母親還有我們全部子女的名義,中華路的房子是我們三個兄弟名下,直到95年7月25日家庭會議以後,父親把財產管理權釋出給子女,存款的部分就是每個人分全家存款(包括定存及活存)7分之1,股票的部分家庭會議紀錄也有決議。…(問:以前爸爸替你們子女開立的銀行帳戶是否都是台灣銀行、彰化銀行?)是。部分孫子女也有」等語(見臺北地檢100年度偵續一字第59號卷【下稱北檢59號卷】第62頁、第63頁、第146頁、第147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9年1月22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影本(見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6385號卷【下稱北檢6385號卷】第390頁至第397頁)為證。
⑶證人即兩造之姐高心媃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證稱:
「自從我媽媽過世後,我們家所有兄弟姐妹,包括我爸爸在銀行的資料,都是高玉寬在掌控,直到95年7月25日我們開了家庭會議以後,爸爸才同意我們有支配權,所以高玉寬在96年初把帳戶資料還給我。」、「…(問:你父親何時開始不管家中財務?)95年7月25日家庭會議以後。(問:以前父親掌管的情形如何?)當時家中的財產都是爸爸媽媽賺的,絕大部分都是分配在我們子女的名下,小部分他們自己保留所有權,可是實際支配權都在爸爸媽媽,直到家庭會議以後,爸爸才把我們子女名下的財產歸還我們子女支配,其中股票、台銀存摺我有拿到,但是定存單部分,則由高玉寬主導,要我們將定存解約,把存款分配給我們兄弟姐妹。(問:家庭會議之前,高玉寬是否曾經持有你們家任何財產憑證?)有,她有時會陪我爸爸去銀行」等語(見北檢59號卷第136頁、第145頁、第146頁)。
⑷證人即兩造之兄高銘園證稱:母親往生後92年6月26日家
裏所有存摺、印章都是在高玉寬那掌控,所以一直到96年7月3日我才拿到我自己存摺、印章、印鑑,從那時我才有掌控權,是高銘克放在我中華路住所1樓房子內的桌上。…95年7月25日我們有作一個家庭會議,是爸爸主持,我做紀錄,內容是大家同意才簽名,這張家庭會議紀錄除高施耐不在場沒有簽名外,是所有有分配的人都有簽名等語(見北檢6385號卷第84頁、第86頁)。而該會議紀錄係載:「主持人:高墀棟爸爸。出席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股票:平均分配。租金支票。高銘呈:股票平均分配。所有參加出席人皆贊成股票平均分配,一次賣清,再分7等分,分配各7分之1如左:高墀棟、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銘呈、高玉寬、高施耐。…租金支票樓下18張,每張340,000,2樓及3樓為182,000,24張,由高心媃統籌處理。每月1日房租收入,入帳日起3個營業日各匯入43,000於6個帳號,餘額82,000匯入爸爸帳號(內含稅款)。每月20日房租收入,入帳日起3個營業日各匯入23,000於6個帳號,餘額44,000匯入爸爸帳號(內含稅款),換約前高銘克於每次匯款各匯回爸爸帳號各1萬元整。」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可佐(見北院89號卷第37頁、第38頁)。至上訴人雖稱95年7月25日會議紀錄沒有結果云云,然上訴人對該會議紀錄上簽名之真正並未爭執,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曾提出高銘克所製計算表(
見北檢6385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據以證明95年12月12日填寫取款憑條當日,高銘園曾將上開計算表影本,交付在場兄弟姐妹等情,上訴人對該計算表真正未予爭執。又依計算表所載為18個彰化銀行帳戶、16個臺灣銀行帳戶及55個臺灣銀行定存帳戶名義人,除兩造兄弟姐妹及父母外,尚包含高施耐之夫即洪振智、高施耐之女 洪儷珉 在內之其他親戚。洪儷珉於系爭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在彰化銀行城內分行開帳戶?)不知道。…我不知道有這帳戶。…我現在都沒有拿到這帳戶在使用。這帳戶存什麼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北檢6385號卷第283頁、第284頁)。該案告訴人高施耐亦稱:「(帳戶)真正使用人是我父親,…」等語(見北檢6385號卷第284頁);另洪振智在另案臺北地檢98年度他字第6087號竊盜案件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同意帳戶【按指洪振智在臺灣銀行帳戶】交岳父(按指高墀棟)使用及配合定存?)岳父有要求我就提供,我沒有過問使用情形,我知道他要做理財規劃」等語;洪振智在系爭偽造書案件則以該存款單的錢不是高施耐的錢,就是高墀棟的錢,存款單不是伊去處理,伊不過問這件事,此事與伊無關為由,拒絕作證,有訊問筆錄(見原審卷第134頁、北檢6385號卷第322頁)可稽,是參酌前開證人高銘呈、高心媃、高銘園之證言,及高墀棟、兩造兄弟姐妹於95年7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將股票、漢中街房屋租金支票分作7份平均分配予高墀棟及兩造兄弟姐妹,並將漢中街房屋之日後租金收入作一定之分配;復於95年12月12日將上開包含非高墀棟、兄弟姐妹等帳戶存款、定存等資料明細列出,作為計算參考資料而交付予兩造兄弟姐妹,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內款項原為父母親理財借用子女帳戶名義而使用,為父母親所有,且高黃淑貞於92年3月間過世後,仍依高墀棟意思管理使用,並交由高玉寬保管,直至95年7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決議將連同系爭帳戶在內之帳戶,還歸各帳戶名義人使用,嗣並陸續歸還存摺、印章等予各帳戶名義人。
⑹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帳戶為母親管理,母親將系爭漢中街
房屋贈與予伊,該房屋租金收入依子女應有部分比例匯入各子女帳戶,足證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除與上開證人高銘園、高心媃、高銘呈之證言不符外,上訴人於與高銘呈對話時,亦陳稱所有的帳都只是掛名而已,已如前述(見五、㈠⒉⑵所述)。又漢中街房屋登記為兩造、高銘呈、高銘園、高心媃各應有部分5分之1,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然依高銘呈前開偵查中之證言,兩造父母雖將定存、活存、股票、不動產等登記為子女名義,但實際仍由父母管控,直到95年7月25日家庭會議以後,才把財產管理權釋出給子女等語,已如前述,參之系爭會議紀錄就系爭漢中街房屋所收入之租金支票,係由高墀棟與兩造兄弟姐妹6人共7人平均分配,如高黃淑貞贈與漢中街房屋予上訴人,上訴人豈願將漢中街房屋之收入租金支票由7人平分?堪認系爭漢中街房屋亦係兩造之父母購買後,借名登記於兩造、高銘呈、高銘園、高心媃名下,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取。
⑺上訴人另主張高墀棟於98年11月13日另件臺北地院98年度
訴字第139號事件證稱228萬元存至被上訴人帳戶係因被上訴人欠錢,所以存給她用;而被上訴人於98年8月31日書狀亦自承,前述228萬元係高墀棟給被上訴人的錢,與高施耐無關等語,足認各子女帳戶內之金錢為各人所有云云。查,兩造之妹高施耐曾於98年間以高墀棟於94年9月間贈與伊生活輔助費300萬元,伊當時因案入獄服刑,高墀棟乃將300萬元款項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其中228萬元於94年9月12日自高墀棟之臺灣銀行帳戶轉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等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9號駁回高施耐之訴,高施耐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707號駁回上訴,高施耐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70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高墀棟在臺灣銀行帳戶固有於94年9月12日轉帳並存入228萬元至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臺灣銀行營業部98年2月4日、99年10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存入憑條、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北院98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北院139號卷】第42頁、本院99年度上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707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為證。被上訴人於前揭事件就臺灣銀行之帳戶雖未提出以其名義在臺灣銀行之帳戶,係屬父母借子女帳戶理財使用之抗辯,然該款項於94年9月12日即上開228萬元款項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當日,即再轉出229萬9,960元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99年10月28日(99)華壽服訴字第2233號函(見本院707號卷第49頁)可稽,而依證人高銘園證言可知,當時高墀棟及所有子女帳戶存摺、印章均係被上訴人保管,則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帳戶是否為兩造父母借子女帳戶名義使用,即非該件調查辯論之重要爭點,上訴人亦非該件當事人或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效力,自難單以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之陳述情況,即認被上訴人自認其在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管理使用,並可進而推認系爭帳戶於95年7月25日之前為上訴人管理使用。
⑻況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間,除上開本院調取之民刑事案件
外,尚有上訴人與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呈、高玉寬等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948號);高心媃與高銘克、 趙惠雲 間返還借款事件(板橋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65號、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高施耐與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臺北地院97年度北簡字第40092號);高心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8年度上字第168號),有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卷宗節本影本、勘驗程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準備書狀(見原審卷第178頁至第185頁、第194頁至第282頁、北院139號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68頁至第172頁、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94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可佐。上開民刑事案件均係於95年7月25日家庭會議後,兩造及其他兄弟姐妹陸續取回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其他分配之財產後,先後衍生之案件。又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帳戶先後提領數額為50萬元、70萬、72萬元等均發生於93、94年間,果系爭帳戶為上訴人保管使用,以其金額之大,上訴人豈有未能發現之理?上訴人及至95年7月25日家庭會議決議後,始於100年9月16日提起訴訟(見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3號卷第2頁),由此益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為高墀棟、高黃淑貞為理財使用而借用子女名義開立一節應屬可取。
⑼至高墀棟於94年6月27日因傷病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
臺北市立醫院)換藥,於同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至臺北市立醫院住院,於此期間並因傷病而使用輪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病歷、護理紀錄單影本,及該醫院103年3月31日回覆本院函件(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11頁、第196頁)為證,然高墀棟於上開住院期間,依病歷記載當時病患意識完全清醒,有前開臺北市立醫院函件可稽。則高墀棟於當時既係意識清醒,縱有行動不便,被上訴人依高墀棟之指示,或基於高墀棟授權管理系爭帳戶之權限,而自所保管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亦非不可能,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病歷,即認被上訴人係盜領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款項。㈡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
,既非上訴人所有,則有關㈡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洪振智之帳戶內嗣後並領取之,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93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銀行帳戶內盜領之現金70萬元,有無理由?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系爭帳戶為兩造之父母高墀棟、高黃淑貞為理財規劃而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並非上訴人所有。及至95年7月25日高墀棟與子女6人召開家庭會議後,決定相關股票、定存、租金等分配事宜後,取回帳戶存摺、印章,始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則上訴人雖為系爭帳戶名義人,然該帳戶於兩造父親高墀棟管理使用期間,或高墀棟授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期間,該帳戶內存款應屬高墀棟所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20日、94年6月27日、94年8月8日自系爭帳戶領取70萬、72萬、50萬元,係侵害其財產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定存利息,總計194萬7,949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97條第2項準用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4萬7,949元本息,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萬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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