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重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黃清吉 被上訴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對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5年4月25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5,772元,該裁定業於104年4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又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號卷第7頁),因上訴人未抗告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既經原審命補正上訴裁判費後即聲請訴訟救助,當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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