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33號上訴人 張俊堯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黃富 法定代理人 黃泰山
黃泰中 黃泰方 黃繼增 黃慶堂 黃慶宗 黃義清 黃義勇 黃耀南 黃登洲 黃金山 黃聰耀 被上訴人黃泰山
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被上訴人黃慶堂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被上訴人黃慶宗
黃義清黃義勇黃耀南黃登洲黃金山黃聰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富、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聰耀、黃慶宗、黃登洲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上開未到庭之祭祀公業黃富等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黃泰山等各派下員應將其等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定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因其請求移轉之標的(即黃泰山等各派下員之上述應有部分),尚未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富移轉登記予黃泰山等人,故而將聲明請求內容改為請求黃泰山等人應在取得由祭祀公業黃富移轉登記之所有權後,再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定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項更正聲明文字之內容,係因經本院闡明該請求移轉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土地),現仍登記在祭祀公業黃富名下,而尚未移轉登記至黃泰山等人名下後,基於此項闡明所為之更正。又上訴人自起訴時之真意及目的,即為請求黃泰山等人應將該土地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更正聲明內容前後所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均相同,所涉及之法律及事實上之爭點亦相同,所用以攻擊防禦之證據資料亦均得援引利用,可見此更正聲明文字之內容,僅係就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時間及態樣之更正調整(依上訴人所述,係提起附條件之將來給付之訴),而尚未達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程度(均為本於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故並無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富(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分
別為大房 黃良仔 房系計有被上訴人黃泰中、黃泰方、黃泰山、黃登洲、黃繼增等5名派下員,二房 黃和仔 房系計有被上訴人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等7名派下員,合計12名,而祀產則由兩房均分。又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96年4月24日召開96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推舉訴外人 黃哲欣 為新任管理人,並授權其以黃和仔房系名義之財產25%作為酬勞金,用以處理祀產清理及變更新管理人事宜(下稱系爭決議)。黃哲欣旋即於同日與伊簽訂合約書,約定由伊代辦祀產清理及變更新管理人事宜,並以黃和仔房系派下土地清冊所列10筆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25%作為伊之酬勞(下稱96年合約書)。
㈡嗣伊於辦理祀產清理過程中,因黃慶堂等人提起確認派下權
不存在訴訟,經原審判決黃泰中、黃泰方、 黃德松 、黃哲欣、黃登洲之派下權不存在,而除黃登洲外之黃泰中等4人,乃於97年10月10日與伊簽約,約定由伊代為處理上訴事宜,並約定若獲勝訴確定,則願將系爭土地之45%作為報酬給付予伊(下稱97年合約書),而經提起上訴後,鈞院改判認定黃登洲、黃泰中、黃泰方之派下權存在確定(黃德松、黃哲欣則仍敗訴並確定)。又黃德松之子黃泰山、黃哲欣之子黃繼增分別於98年8月22日及29日與伊簽約,約定其等若列入派下員時,願依97年合約書內容,將派下財產45%給付予伊(下稱98年合約書)。伊乃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將黃泰山、黃繼增列入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黃慶堂不服,並再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判決黃慶堂敗訴確定,故黃泰山、黃繼增業已列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則伊應已履行上開96、97、98年合約書之約定事項,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
㈢又依系爭祭祀公業於96年5月17日訂定之管理暨組織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及第11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土地非不得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而黃哲欣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伊簽訂96年合約書,且黃泰中、黃泰方、黃登洲、黃義清、黃金山、黃聰耀均出席96年度派下員大會,應知悉系爭決議之內容,況伊於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過程中,均無人出面爭執,故依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全體派下員均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有移轉登記之義務。 爰依 96年、97年、98年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泰山、黃登洲應將所持有祭祀公業 黃富派 下權即系爭土地其中4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應將所持有祭祀公業黃富派下權即系爭土地其中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嗣於上訴後,則更正調整其聲明為如後所述之內容。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黃泰中、黃泰山、黃泰方、黃繼增陳稱: 黃哲欣業 經判決確
定並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與管理人資格,則其以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所簽訂之96年合約書自屬無效,且該合約內容均係以上訴人允諾支付相關訴訟費用,並以獲得勝訴為移轉登記之約定,即有違公序良俗,亦屬無效。又系爭規約第11條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相違,上訴人據以請求,即無理由。另系爭祭祀公業迄今尚未選任管理人,亦非屬該條例施行前已有派下員全體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自無該條例第50條規定之適用,縱日後經選任管理人,因系爭祭祀公業尚得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財團法人,則該條第3項所定條件亦未必成就,故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⒉黃慶堂陳稱:黃哲欣業經判決確定不具管理人資格,且早已
於63年拋棄繼承,亦非派下員,自無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與上訴人簽約,則上訴人依無效之合約對伊為請求,即屬無據。又系爭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祀產清理,抑或將祀產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則合約所載可請領報酬之條件即尚未成就。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可知,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派下員所享有之土地權利尚未具體化而無法實現,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亦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黃登洲陳稱:上訴人起訴時係依合約請求為現在給付之訴,
嗣於第二審改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伊不同意。另伊並未簽立系爭合約書,亦未委任上訴人代為上訴,且黃哲欣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亦不得為管理人,故系爭96年合約書當屬黃哲欣個人行為,對伊不發生任何效力。又96年度派下員大會簽到簿內簽到人「黃登洲」並非伊所簽,伊亦未授權他人代簽,該會議記錄應非真正。況會議決議係授權新管理人與承辦代書簽立委任合約,並未授權將土地贈與上訴人,且祭祀公業土地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得作任何處分,而97年及98年合約書均係黃哲欣等人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屬其等個人行為,對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應不生任何效力。另96年派下員大會並未有討論規約情事,系爭祭祀公業自始即無規約,且未達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所定標準,更何況派下員並無從將派下權比例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第三人。再者,上訴人並非律師,則其與黃哲欣等人所簽訂合約書有關報酬金之約定,顯違公序良俗與禁止規範,應屬無效,自不得採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⒋黃慶宗陳稱:黃哲欣業經判決確定不具管理人資格,且早已
拋棄繼承,亦非派下員,則其以管理人資格與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自始無效。而96年派下員大會並未有討論規約情事,系爭祭祀公業自始即無規約,且恆春鎮公所亦已發函撤銷系爭祭祀公業規約。另上訴人尚未完成祀產清理,抑或將祀產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則合約書所載請領報酬金之條件即尚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泰山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黃富派下祀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登記,而於取得祀產所有權後,將其中45%移轉登記給予上訴人。㈢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黃登洲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黃富派下祀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登記,而於取得祀產所有權後,將其中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黃泰中、黃泰方、黃泰山、黃繼增、黃登洲、黃慶堂、黃慶宗則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於本院則未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泰中、黃泰方、黃泰山、黃登洲、黃繼增、黃耀南、黃義
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均為祭祀公業 黃富之 派下員。
⒉系爭祭祀公業分為二大房,大房黃良仔房份由黃泰中、黃泰
方、黃繼增、黃泰山、黃登洲等5名派下員共占祀產1/2;二房黃和仔房份由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等7名派下員共占祀產1/2,合計12名。
⒊黃哲欣之派下員及管理人資格(身分),業經法院判決確認不存在。
⒋黃哲欣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96年合約書
;黃泰中、黃泰方、黃德松、黃哲欣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97年合約書;黃泰山、黃繼增以個人身分與上訴人簽訂98年合約書(但兩造對合約效力有爭執)。
⒌系爭土地即祀產目前仍登記於系爭祭祀公業名下,並未登記為各派下員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⒍系爭祭祀公業目前仍無選任管理人。
㈡爭執部分:上訴人本於系爭96、97、98年合約書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移轉登記,是否有據(含系爭96、97、98年合約書是否有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祭祀公業所選任管理人黃哲欣代表系爭
祭祀公業與其簽訂96年合約書,約定由其代辦祀產清理及變更新管理人事宜,並同意以系爭土地之25%作為酬勞。而其於辦理祀產清理過程中,因確認派下權是否存在之訴訟事宜,而與黃泰中、黃泰方、黃德松、黃哲欣等人簽訂97年合約書,並與黃泰山、黃繼增分別簽訂98年合約書,其等均同意若經確認有派下權存在或列入派下員,則願將其等在系爭土地之45%贈與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該96、97、98年合約書為證(見雄院卷㈠第21、36、43、44頁),且黃泰中、黃泰方、黃泰山、黃繼增、黃慶堂等人就上開合約書之真正,亦表示形式上不爭執(但爭執實質效力),則上開簽約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㈡又依上開合約書所載,96年合約書之內容,係同意由上訴人
代辦處理祀產清理及變更新管理人事宜,並願將系爭土地之25%作為報酬給付予上訴人;另97、98年合約書之內容,則係若確認派下權存在或列為派下員,黃泰中等人同意將其等將所分得系爭土地之45%贈與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業已辦畢將黃哲欣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登記(嗣因訴訟結果而遭撤銷登記),另黃泰中、黃泰方、黃泰山、黃繼增等人,亦業經訴訟確認而列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恒春鎮公所函文及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相關判決在卷可稽(見雄院卷㈠第28、33~35、38~42、54~66頁),且為黃泰中等人所不爭執,則就上開96、97、98年合約書之約定事項,在變更管理人登記及確認派下權存在並列為派下員等部分,應可認上訴人已有履行之情事。
㈢然查:
⒈96年合約書係由黃哲欣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與上
訴人所簽訂,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黃哲欣之管理人身分,嗣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系爭祭祀公業間之選任關係不存在,並應塗銷其管理人登記確定,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雄院卷㈠第33、38頁)。而依上開判決所示,確認黃哲欣不具管理人資格,係以部分選任人不具派下員資格及未同意選任,致該選任不合法為理由,可見該選任自始即不合法,則黃哲欣根本無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又依卷內資料查核結果,該96年合約書嗣後亦未經系爭祭祀公業再為追認或同意,故黃哲欣以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所簽訂之96年合約書,對系爭祭祀公業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甚為明確。
⒉上訴人雖陳稱黃登洲等人均參加系爭祭祀公業於96年4月24
日所召開96年度派下員大會,應知悉系爭決議之內容包括選任黃哲欣為管理人及約定移轉部分祀產為報酬之情事,而黃哲欣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其簽訂96年合約書,且其於辦理祭祀公業相關業務過程中,均無人出面爭執,故依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等全體派下員均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但上訴人既主張黃哲欣係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與其簽訂96年合約書,並因黃哲欣具管理人(代表)身分,故而簽約效力應及於全體派下員,可見簽約主體為系爭祭祀公業,而非派下員全體,則系爭96年合約書得否作為上訴人請求黃登洲等人移轉登記之依據,即有疑義,況依上開有關確認派下權之判決所載,該次派下員大會有部分出席人員並不具有派下員資格,而無從為任何合法之決議(包括選任黃哲欣為管理人之決議),則黃哲欣以不合法之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所簽訂之96年合約書,不僅對系爭祭祀公業不發生效力,對任何具派下員資格者亦當然不發生效力,況其既自陳有參與該次派下員大會(見本院卷第246頁),並因辦理黃哲欣登記為管理人事宜而遭法院認定犯偽造文書罪(見本院卷第211~226之本院刑事判決),明顯可見其應已知悉黃哲欣不具管理人身分之情事,自無其所稱可適用隱名代理或表見代理,而對全體派下員發生效力之情事。故上訴人以不具任何效力之96年合約書,請求黃登洲,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黃富派下祀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登記,而於取得祀產所有權後,將其中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移轉登記之標的,係黃泰山等各派下員
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現尚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黃富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雄院卷㈠第14~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黃泰山等人在本院為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系爭土地仍不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無從為任何移轉登記之行為。而上訴人雖經本院闡明上開情事後,將聲明請求內容改為請求黃泰山等人應在取得由祭祀公業黃富移轉登記之所有權後,再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一定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主張係提起附條件之將來給付之訴等語。然查:
⑴89年02月09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係規定:「於履
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而其立法理由則稱:「查民訴條例第286條理由謂若無屆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之權利,並無保護之必要,在條件未成就前,更毋庸准其預為給付之訴,以滋訟累。故規定將來給付之訴,非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不得提起之」等語。嗣於修正時則將條文內容改為:「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而修改之立法理由則稱:「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則從上開修正意旨觀之,係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將來給付之訴,係為確保請求權人之權益,而允許請求權人在債務人之履行義務未到期前,得預為請求,不待其請求權已屆期而具體可行使時為限。至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依據之客觀具體事實情形為審酌。
⑵本件上訴人係請求黃泰山等人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黃
富派下祀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登記,而於取得祀產所有權後,將其中25%或45%移轉登記給予上訴人,並陳稱係附條件之將來給付之訴等語。可見上訴人之主張,係以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祀產即系爭土地,先經全體派下員之處分,而轉為黃泰山等各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登記狀態,黃泰山等人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中25%或45%移轉登記給予上訴人,而以系爭祭祀公業將祀產處分改登記為黃泰山等各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之登記結果,為請求黃泰山等人移轉登記之條件,亦即若未能將系爭土地改登記為黃泰山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請求黃泰山等人移轉登記之條件即無法成就,致不能行使或滿足其本於系爭合約書之權利內涵。
⑶又96年12月12日公布,於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50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其土地或建物:⒈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本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民法規定成立財團法人,並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⒊依規約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年內,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未依前2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派下現員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可見祭祀公業欲處分其祀產,應先經選任管理人之程序,而於選任管理人後,再由派下員就「成立祭祀公業法人並由該法人所有」、「成立財團法人並由該法人所有」、「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等不同型態為決議處理。而系爭祭祀公業現並未選任管理人,為黃泰山等人所陳明,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可見尚不具上開條例所規定可處分祀產之前提要件,且縱嗣經選任管理人,就系爭土地之產權歸屬型態,亦未必即為上述3種型態中之「依規約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型態。就此而言,上訴人所稱之條件,亦未必即可確定成就,而可達到其請求本件給付之目的。
⑷至上訴人雖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2項規定,就附條
件之請求,亦可為假扣押,故可推認亦得就附條件之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然查,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上開條項,其立法理由謂:「(第522條)第2項原僅規定就未到履行期之請求得聲請假扣押,惟第24
6條規定已擴大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明定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並不限於未到履行期之請求,就此部分,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修正第2項,以資配合。至於附條件之請求因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是否准予假扣押,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等語。可見就附條件之請求,是否亦得准予假扣押,因附條件之請求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故是否准許,仍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並非附條件之請求即可准許。況上開條文係就保全程序為規定,而保全程序之目的,主要係在於確保本案請求之將來確定可執行,不致因債務人之先行脫產而受影響,而此項目的與本案請求係在明確具體認定債權人之請求權是否已可行使及行使有無理由,在性質及目的上明顯不同,況附條件之請求是否准予假扣押,尚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故自無從以上開保全程序之條文,作為可提起本件附條件將來給付之訴之論據。上訴人上開所述,即不足採。
⒋至上訴人雖將系爭祭祀公業列為被告(被上訴人),而經本
院詢問後,依其所述,係因系爭祭祀公業為96年合約書之當事人,故而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負有使上訴人得依約領取價金(指取得應有部分)之義務,但其並未請求該祭祀公業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245頁),且依其上開聲明之內容及真意,亦係請求黃泰山等個人為移轉登記,而非請求系爭祭祀公業為移轉登記或為任何行為,況其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自無任何派下員之權利可供行使,即無從請求系爭祭祀公業應處分祀產(即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部分,即無任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因依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述,為附條件之請求,且並不符合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其所為請求,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黃泰山等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與法定要件不符,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96、97、98年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泰中、黃泰方、黃繼增、黃泰山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黃富派下祀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登記,而於取得祀產所有權後,將其中45%移轉登記給予上訴人;請求黃耀南、黃義清、黃金山、黃義勇、黃慶堂、黃聰耀、黃慶宗、黃登洲應偕同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黃富派下祀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登記,而於取得祀產所有權後,將其中2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但結論一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國川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編號│土地地號│├──┼─────────────┤│1○○○鎮○○段141、143地號│├──┼─────────────┤│2○○○鎮○○段606、716地號│├──┼─────────────┤│3○○○鎮○里○段1079、1080、│││1083、1084、1101、110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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