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84號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上訴人科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秀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科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科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對造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中科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嚴明,有行政院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核與同法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
二、中科院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訂新臺幣(下同)239萬元之財物採購契約(採購編號:YB99005P592PE,下稱採購契約),由伊向科昶公司採購「電位計等1項」(下稱系爭電位計),履約期限為99年8月25日,科昶公司於99年9月20日第一次交貨,伊於同年9月30日辦理會驗,同年10月29日測試,檢測結果不合格,於同日通知科昶公司辦理退貨,科昶公司於99年11月19日重行交付電位計,伊再於同年11月26日會驗,於100年1月6日測試,經檢測仍不合格,依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下稱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12條第2項約定,電位計檢測發現瑕疵者,以改正1次為限,科昶公司因檢測不合格已改正1次,重行交付後又檢測不合格,已無再改正機會,因「會同驗收」及「檢測」係不同之檢驗方式,科昶公司於99年11月19日改正後重行交付之系爭電位計,因檢測不合格,已無再改正之機會,伊於100年1月11日通知科昶公司解約;而科昶公司因給付遲延共47天,以採購總價之1/1,000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共11萬2,330元(採購總價2,390,000×1/1,000×逾期天數47=違約金112,330元)。又因可歸責科昶公司之事由而未依約給付,伊得解約另向其他廠商洽購系爭電位計,並請求賠償差價,本件解約後,伊於100年5月18日與訴外人六俊電機儀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俊公司)訂定採購品項(電位計)、數量(400個)及規格均相同之電位計採購契約,價金336萬元,此係為完成採購契約之重行採購,比較採購契約總價239萬元,增加費用97萬元科昶公司自應賠償,且因可歸責科昶公司事由而解約,伊已通知科昶公司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故已無履約保證金扣抵逾期違約金之情形。爰依採購契約請求科昶公司給付108萬2,330元(即970,000元+112,3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科昶公司應給付中科院97萬元及自101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中科院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科昶公司應再給付中科院11萬2,330元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科昶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科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所提書狀以:因系爭電位計有部分原料須待國外進口,故伊至99年9月20日始交貨,經中科院檢測不合格退貨,於同年11月19日重行交貨,採購契約之改正各以1次為限,係指驗收與檢測結果任一情況與規格不符者,改正各以1次為限,中科院稱改正以1次為限,不再給改正機會,逕於100年1月11日解除契約,並扣履保金11萬9,500元,及逾期罰款,實有錯誤。且中科院自行施作檢測,其檢測標準及結果均未告知,更未依約給予改正機會,不符解約要件,依約定交貨後如驗收有瑕疵者,有20日改正期間,逾期未改正者,始罰逾期違約金,則中科院認逾期天數47日,未扣除第1次改正之20日,並不合法,本件逾期日數應為27日,違約金為6萬4,530元(即2,390,000元×1/1,000×27日=64,530)。又本件逾期違約金6萬4,530元,應由履約保證金11萬9,500元中扣扣,所餘5萬4,970元應予返還;中科院重行購採係以選擇性招標辦理,得標廠商六俊公司之得標價並非市場最低價,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選擇性招標之採購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且重購品名由99年度之電位計(採購標的分類為財物類47項)變成100年度電位計組(採購標的分類為財物類482項),公告資訊分類前後不一,造成重購價差97萬元,且本是因中科院有違約而解除契約,不能要求伊賠償重購增加費用97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科昶公司部分廢棄。㈡中科院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中科院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簽訂採購契約,由中科院以239萬元向科昶公司採購系爭電位計,交貨期為99年8月25日,惟科昶公司於同年9月20日始交貨,中科院於同年9月30日驗收,於同年10月29日測試,判定不合格,將不合格理由告知科昶公司,科昶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第2次交貨,經中科院檢測結果仍不合格,於100年1月11日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約定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契約書、採購開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科昶公司99年9月20日送貨單、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即檢測報告表)、中科院100年1月11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28頁),堪信為真。
五、中科院主張科昶公司於99年9月20日交付之電位計檢測結果不合格,退貨後重行交付檢測結果仍不合格,故解除採購契約,並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8款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1萬9,500元,又因科昶公司未能履約,伊重購系爭電位計增加支出97萬元,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應由科昶公司賠償,另科昶公司逾期交貨47日,計罰違約金11萬2,330元等語,為科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載明:
「賣方(即科昶公司)履約結果經買方(即中科院)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1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等語,所謂「會同驗收」,依採購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機關應即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第3款「初驗完成後,機關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驗收係由兩造就履約之「項目及數量」進行核對,驗收方式及項目依採購明細表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為「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第2款「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⑴品質保證文件、⑵保固證明書、⑶出廠證明文件(註明原產地及製造日期)、⑷原廠提供之電刷壓縮行程測試資料、機械尺碼檢驗報告電信合格測試報告。」(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驗收係就交付之電位計為項目數量之清點及外觀檢查與證明文件之點收等;而所謂「檢測」,依採購明細表備註第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於會同驗收後,由中科院依採購契約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日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由中科院品檢單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2,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見同上頁),是檢測係就交付之電位計做性能上之實質測試,以檢測性能是否合格,故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項所指之「會同驗收」及「檢測」,係屬不同之驗收程序,即科昶公司履約時,先由兩造會同對依約交付之電位計做項目及數量與外觀進行核對檢查,無誤後再由中科院於30日內依約定方式進行性能上之實質檢測,則契約約定之「改正各以1次為限」,係指「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時,各有1次改正機會甚明。科昶公司於99年9月20日第1次交付系爭電位計,中科院於同年9月30日會同驗收,並依採購明細表第9條約定之檢驗方式,於同年10月29日由中科院之品檢單位即第二研究所致動系統組及電子研究所品保後勤組電子零組件實驗室先予外觀目視檢查,再施以性能測試之檢測,然檢測結果研判所交付之系爭電位計不符項目有:⒈目視檢驗、⒉電子行程:66度±0.5度、⒊線性度0.5%及⒋電刷壓縮行程
0.8-1.2㎜等項,有中科院提出之99年9月30日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二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4頁),中科院即將系爭電位計退回科昶公司,並告知缺失事由,此為科昶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35頁);經科昶公司改正缺失後,復於99年11月19日第2次交付系爭電位計,中科院於同年月26日由品檢單位辦理性能測試之檢測程序,然檢測結果仍與採購契約項目不符,項目如下:⒈尺碼檢驗、⒉線性度0.5%及⒊腳位未標等項,有中科院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單、檢測綜合報告表100年1月6日作成系爭檢測報告表(見原審卷第26、27頁),中科院即予退回系爭電位計,並於100年1月11日通知科昶公司解除契約,依前開說明,中科院因系爭電位計之檢測不符採購契約之規格,於99年9月30日退回給科昶公司1次改正機會,於科昶公司於99年11月19日第2次交付系爭電位計時,倘檢測仍不符約定者,即無再給予改正機會之必要,中科院即得解除契約;雖科昶公司稱中科院於第1次改正程序中自行施作檢測,檢測標準及結果均未函知,此改正程序未完成云云,惟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條款第9條第2項第1款約定:
「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項目實施性能測試,並於30天內出具性能測試報告交履約單位結報。」,同條項第2款「買方驗測之抽樣規定:目視檢查後由買方品檢單位依MIL-STD-105E之抽驗LEVEL2,AQL1.0檢驗尺碼及電性(本批400件需抽驗50件,佔整批數量之12.5%)」,可知兩造約定由中科院之品檢單位進行系爭電位計之性能測試,是系爭電位計由中科院第二研究所致動系統組及電子研究所品保後勤組電子零組件實驗室為品檢單位,執行尺碼之機械檢驗及零件之電性檢測應符契約之約定,且執行電性檢測之電子零組件實驗室係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認證通過之實驗室,有中科院提出之TAF證書及檢視報告表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至247頁),而科昶公司對第1次交付系爭電位計經中科院之品檢單位檢測後,判定不合格而予退貨乙節,並不爭執,於改正後再行交貨,足見其對中科院之品檢單位及第一次交付電位計所做之檢測報告均已認同,則科昶公司就其改正後第2次交付之電位計,經中科院同一品檢單位檢測後判定不合格一事,再爭執品檢單位及檢測報告不符約定云云,難認可採。是科昶公司交付之系爭電位計,經第1次交貨檢測不合格,於改正後第2次交貨再經檢測,結果仍不合格,已無再改正之機會,故中科院依採購契約第12條第10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即非無據。
㈡依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
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99年8月25日,科昶公司遲延未提出,迄同年9月20日始為給付,,已遲延日數為26日,經中科院於同年10月29日檢測判定不合格退貨,科昶公司於同年11月19日第2次提出給付,遲延日數為21日,是科昶公司遲延未履約日數共47日;雖科昶公司稱依採購契約第12條第9項約定,逾期未改正始扣罰違約金,約定效力優於招標文件之採購明細表第12條,故遲延日數應扣除改正期間20日,為27日云云,惟依採購契約第1條第3項:「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採購明細表之備註第14條:「特別聲明:本備註於適用時,其效力應優先於本財物採購契約一般通用條款。」(見原審卷第7、17頁),此備註條款為採購明細表所明訂,而採購明細表係依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依備註第14條約定,備註之約定應優於契約一般條款先予適用,而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2條罰則約定:「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⒈…⒉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買方通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一次為限,前述改正如逾交貨期,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見同上卷第17頁),科昶公司之改正期間因已逾交貨期限,依上開約定,仍應計罰違約金,故其辯稱逾期日數應扣除改正期間之20日,即無可採。又本件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按日計罰,契約價金為239萬元,科昶公司逾期47日,其逾期違約金共11萬2,330元(即2,390,000×1/1,000×47),是中科院請求科昶公司賠償11萬2,330元逾期違約金,應屬可採。㈢依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
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其中第8目、第9目、第15目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招標文件中規定之其他情形。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依第一款第九目及第十目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1頁正、反面),而中科院函知科昶公司係以第9款所定內容(同採購契約第17條第1項第9款)解除契約,科昶公司除合於第9目情形外,亦合於第8目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是科昶公司主張應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扣抵伊之逾期違約金罰款,應屬有據;雖中科院主張若廠商因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由而解除契約,於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時,僅適用採購契約第11條第3項第1款第9目、第10目之約定,無疑架空同條項第8目之約定,且應限於契約尚未解除,始有履約保證金抵付之適用,而得否以履約保證金抵付逾期違約金,伊有裁量權云云;然比較上開第8目、第9目、第10目之約定,第9目係針對廠商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之約定,第10目係就廠商延誤履約期限之約定,而第8目則未就違約態樣予以特定,是第8目屬概括約定,廠商如違約符合第9目或第10目之情形時,自應先予適用,於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始適用第8目之約定,要無架空第8目之可言,而採購契約並無限於未解約時,始有保證金抵付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既無此約定事項,依第9目之約定,於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時,自得以履約保證金抵付逾期違約金,此係依契約之約定及契約文義解釋之適用,非中科院就此約定有裁量權,故其主張應不足取。科昶公司所繳履約保證金為11萬9,500元,此為中科院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54頁),故以履約保證金11萬9,500元扣抵逾期違約金11萬2,330元後,中科院已無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
㈣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契約經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本件採購明細表有關電位計之品名料號及規格為:「電位計、POTENTIOMETER、1.外形尺寸參照附圖。2.電性規格及環境規格如下:2-1.介電強度750VRMS.DIELECTRICWITHSTANDINGVOLTAGE:750VRMS.、2-2.絕緣電阻最小1K百萬歐姆。INSULATIONRESISTANCE:1KMEGA
OHMMIN.、2-3.輸出平滑度最大0.25%。OUTPUTSMOOTHNESS:0.25%MAX。2-4.線性度最大0.5%。INDEPENDENTLINEARI
TY:0.5%MAX。2-5.全電阻0000-0000歐姆。TOTALRESISTANCE0000-0000OHM。2-6.環境溫度範圍:-54℃-125℃。TEMP.RANGE:-54℃-125℃。2-7.隨機振動:18.2G均方根值2000HZ。RANDOMVIBRATION:18.2GRMS2000HZ。2-8.衝擊100G(6MS鋸齒波)。SHOCK100G(6MSSAWWAVE)。2-9.壽命:0000000次循環行程。LIFE:0000000CYCLES。2-10.儲存:10年。STORAGE:10YEARSINOPERATIVE。2-11.電子行程:66度±0.5度。ELECTRICTRAVEL:66°±0.5°。2-12.電刷壓縮行程:0.8-1.2㎜。2-13.機械行程:70度±0.5度。主要規格為尺碼及電性規格(2-4,2-5,2-11)等項,其餘為次要規格。」,而中科院與六俊公司簽訂新採購契約之電位計品名料號及規格為:「中文品名:電位計組、英文品名:POTENTIOMETER、1.外形尺寸參照附圖。2.電性規格及環境規格如下:2-1.介電強度750VRMS.DIELECTRICWITHSTANDINGVOLTAGE:750VRMS.、2-2.絕緣電阻最小1K百萬歐姆。INSULATIONRESISTANCE:1KMEGAOHMMIN.、2-3.輸出平滑度最大0.25%。OUTPUTSMOOTHNESS:0.25%MAX。2-4.線性度最大0.5%。INDEPENDENTLINEARITY:0.5%MAX。2-5.全電阻0000-0000歐姆。TOTALRESISTANCE0000-0000OHM。2-6.環境溫度範圍:-54℃-125℃。TEMP.RANGE:-54℃-125℃。2-7.隨機振動:18.2G均方根值2000HZ。RANDOMVIBRATIO
N:18.2GRMS2000HZ。2-8.衝擊100G(6MS鋸齒波)。SHOCK00G(6MSSAW1WAVE)。2-9.壽命:0000000次循環行程。L
IFE:0000000CYCLES。2-10.儲存:10年。STORAGE:10YE
ARSINOPERATIVE。2-11.電子行程:66度±0.5度。ELECTRI
CTRAVEL:66°±0.5°。2-12.電刷壓縮行程:0.8-1.2。2-13.機械行程:70度±0.5度。主要規格為尺碼及電性規格(2-4,2-5,2-11)等項,其餘為次要規格。」等,有採購契約及新訂採購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30頁)。
比較上開二次採購之電位計品名料號及規格內均相同,可見中科院重行購置之系爭電位計為相同物品甚明,是科昶公司所辯即非可採;又中科院與六俊公司於100年5月18日簽訂之新採購契約總價為336萬元,雙方已履約完畢,有該採購契約及付款原始憑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二第40頁),是中科院為完成採購契約約定之系爭電位計而增加之支出費用,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科昶公司給付重行購置系爭電位計所增加之差額97萬元(即3,360,000元-2,390,000元=970,000元),應屬可採。
㈤雖科昶公司辯稱因中科院重行辦理採購電位計時之合格廠商
名單僅有1名,不符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致重購增加費用高達97萬元云云。惟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選擇性招標:⒈經常性採購。⒉投標文件審查,須費時長久始能完成者。⒊廠商準備投標需高額費用者。⒋廠商資格條件複雜者。⒌研究發展事項,政府採購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機關認其所採購之標的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一時,得採選擇性招標方式予以採購,本件中科院於解除採購契約後,認採購系爭電位計合於上開以選擇性招標為適當之方式,自得依採購契約第17條第4項及政府採購法第20條規定採選擇性招標進行採購;又機關為辦理選擇性招標,得預先辦理資格審查,建立合格廠商名單,但仍應隨時接受廠商資格審查之請求,並定期檢討修正合格廠商名單。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請求參加特定招標時,機關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並能適時完成其資格審查者,於審查合格後,邀其投標,政府採購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中科院辦理重行採購時之合格廠商名單雖僅1家,惟如有未列入合格廠商名單之廠商欲參加招標時,於不妨礙招標作業之進行,且能適時審查資格時,得併同參與投標,依科昶公司所提相關資料無從得知尚有其他未列入之合格廠商有參與投標之情事,而中科院以合格廠商名單辦理招標作業,難謂不合法。又機關採選擇性招標方式時,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同樣市場條件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固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所明定,然中科院與六俊公司簽訂新採購契約距採購契約簽訂時已逾1年以上,期間因物價變動等因素,難謂交易標的價格不受影響,而科昶公司復未就新約之採購價格高於同樣市場條件之最低價格,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有違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即非可採。另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本法第61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30日,政府採購法第61條及施行細則第84條第3項固定有明定,惟機關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或依本法第62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為同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4項所規定,是機關於決標後,未於決標日起30日將完整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並無處罰規定,僅賦以機關嗣後仍應傳送資料至指定電腦資料庫之責,是該條所定於決標30日內傳送決標資料係屬訓示規定,中科院雖未於決標後30日內傳送資料至電腦資料庫,而至101年3月6日始予公告,難認會因違反訓示規定而使契約無效,又此遲延傳送決標資料一事,與契約公平合理無關,是科昶公司上開所辯,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中科院依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科昶公司給付辦理重購系爭電位計所增加之費用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科昶公司如數給付,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中科院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