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醫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字第15號上訴人 沈貴明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上訴人 鄭碩仁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育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8年5月間,因雙手、雙腳周圍常有麻感,赴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就診,並住院由訴外人即主治醫師 陳培豪 進行全身檢查。嗣陳培豪依檢查報告指出伊頸部有一血管瘤,建議應於頸部置入動脈血管支架,否則會有腦中風危險。伊有鑑於自身為無資力之人,乃向負責執行該手術之放射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鄭碩仁詢問手術風險及費用,經鄭碩仁告知血管支架單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計裝2至3支,總額最多15萬元;另確認該手術可獲社會局補助,復經陳培豪告知此手術失敗率低於1%,屬低風險手術後,以為無其他治療方式之情況下,決定進行該手術。98年6月2日,伊由被上訴人鄭碩仁進行半身麻醉手術完成,始得知尚須進行第2階段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復於原定手術當日即98年6月7日經被上訴人鄭碩仁告知材料未到,改訂於98年6月9日上午進行。迄98年6月9日上午,伊已受全身麻醉進入手術室後,被上訴人鄭碩仁竟持自費同意書,要求在手術室外之伊子女 沈書愷 、 沈薇婷 簽名,並告知系爭手術係幫伊置入頸部血管支架,尚須自費高達25萬9,000元,且需渠等簽立付款同意書,始得進行。沈書愷、沈薇婷雖感上述金額與手術前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惟擔心伊已受麻醉昏迷會生不測之損害,只得於提出異議後,在不得已且意思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付款同意書,使伊得以進行系爭手術。詎98年6月10日伊自恢復室返回普通病房當晚,即有冒冷汗、頭暈、全身冰冷、頸部及腰部疼痛欲裂等症狀;翌日,被上訴人鄭碩仁至病房為伊診視,竟告知伊在接受以預防腦中風為目的之系爭手術後已腦中風,使伊深感訝異。嗣陳培豪醫師於98年6月12日至病房診視伊,亦說明腦中風乃系爭手術有血栓不慎掉至小腦所引發,若伊持續服用預防血栓之藥物,應無大礙等語,然伊當時仍頭頸僵硬,腿部亦常不自覺抽筋、無法自由行走,迄今身體狀況更是惡化,已達無法自理生活程度,而領有重度殘障手冊。被上訴人鄭碩仁如擬更換支架或裝置之數量,涉及手術方式之變更及是否增加手術費用之問題,自應於系爭手術前告知伊,使伊有考量、選擇之機會,然被上訴人鄭碩仁卻以上揭脅迫伊子女簽立付款同意書之方式,間接使伊在無意識狀態下,進行與原先認知內容不同之系爭手術,致伊受有腦中風之損害,且被上訴人鄭碩仁若於系爭手術當日告知伊手術費用將高出約10萬元,伊斷會拒絕接受系爭手術,足見系爭手術已逾越伊與被上訴人間原醫療委任契約之範圍,而屬被上訴人鄭碩仁違反伊之意思所為之無因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74條規定,不論鄭碩仁進行系爭手術有無過失,均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認系爭手術乃被上訴人鄭碩仁依醫療委任契約所為,則因鄭碩仁進行之系爭手術已超出伊原先委任之範圍,並使伊受有腦中風之損害,而有可歸責之事由,是馬偕醫院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陳培豪與被上訴人鄭碩仁若於術前告知有其他保守性之替代治療方式,或就系爭手術有中風併發症等風險詳為告知,則伊必會選擇保守性之治療方式。是伊因接受系爭手術所受腦中風之結果,與被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鄭碩仁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馬偕醫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48萬3,485元、終生聘請看護所需費用之一部413萬7,141元、慰撫金150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12萬0,626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經陳培豪醫師安排相關檢查,並於98年5月29日上訴人回診瞭解核磁共振檢查結果時,向其說明發現右側脊椎動脈疑有一1.3公分動脈瘤壓迫延腦,另有頸部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情形,建議住院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上訴人乃於同日晚間入住病房,復主訴有巴金森氏症約6、7年,高血壓5、6年,手足舞蹈症約1年,均有規則服藥控制。在98年6月2日上訴人進行血管攝影檢查後,確診為右側椎動脈剝離性動脈瘤,乃陸續由主治醫師陳培豪、被上訴人鄭碩仁、病房醫師 陳律安 、 黃維迪 分別向上訴人說明病情、不治療之風險、若僅以藥物降低血栓形成而造成缺血性腦中風之機率等事項,建議上訴人採用後下腦動脈置放支架手術治療,以預防中風。又因系爭手術風險及自付額均高,上訴人卻堅持不讓家人知道病情,被上訴人只得於98年6月4日請上訴人簽具載有不願讓家人知道病情及後續可能接受之治療,並瞭解支架放置可能併發症及所需費用等內容之聲明書1紙;另於原定手術之日即98年6月8日獲知上訴人家屬將到院照護後,將手術日期延後1日,以向上訴人之子沈書愷說明上訴人病情、治療方法、原因、風險、併發症、預後、不治療之風險、費用等事項,並經上訴人家屬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又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進行系爭手術前後,均已服用Aspirin、ClopidogrelPlavix等防止血管粥狀硬化繼續進行、阻止血栓成形、抗血小板凝結之藥物,手術過程亦屬順利,手術翌日,上訴人右側椎動脈剝離性動脈瘤即有明顯改善,是鄭碩仁所為相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所受之腦中風、無法自理生活等損害與系爭手術無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喪失勞動能力,及本可擔任後埔國小之警衛,月薪2萬5,000元等主張,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終生聘請看護之費用及慰撫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2萬0,626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患有頸部脊椎退化、巴金森氏症及高血壓病史,曾於
92年6月25日至7月5日於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住院,診斷為疑似右脊椎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當時曾建議以神經外科手術治療,然上訴人未予同意。
㈡上訴人於98年4月9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陳培豪醫師門診就
醫,經數次門診檢查及治療後,腦部磁振造影檢查發現一疑似源發於右脊椎動脈、最大內徑1.3公分並壓迫延髓之血管病灶,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住入馬偕醫院神經內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檢查治療,主治醫師為神經內科醫師陳培豪。
㈢上訴人經一系列檢查,包括98年6月2日頸動脈及脊椎動脈血
管攝影檢查、同年6月3日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結果除顯示有頸椎間盤突出病變外,亦確定診斷為內脊椎動脈內膜剝離性動脈瘤,乃由放射科鄭碩仁醫師於同年6月9日施行血管形成及後下腦動脈置放支架手術。同年6月10日起上訴人主訴頭暈、噁心及嘔吐等症狀,經臨床及顱部磁振造影檢查判斷,有右小腦梗塞情形,經繼續以藥物治療,上訴人自同年6月11日起可自行下床坐於床旁椅上,坐姿平穩無偏斜,於同年月20日出院。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碩仁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及未盡
告知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損害812萬0,626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請求被上訴人鄭碩仁損害賠償812萬0,
626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812萬0,626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馬偕醫院負
損害賠償812萬0,626元,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碩仁醫師施行系爭手術有過失及未盡告知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損害812萬0,626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鄭碩仁施行系爭手術有無過失?⒈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醫院就診,經98年6月2日頸動脈及脊椎
動脈血管及攝影檢查、同年6月3日頸部磁振造影檢查,確定上訴人患有右側脊椎動脈內膜剝離性動脈瘤,嗣經被上訴人鄭碩仁施以血管內支架放置術治療,於施作過程中因血栓掉落,造成上訴人右小腦梗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血栓掉落為任何血管腔內治療手術過程中均可能發生之情形,惟實際發生且於病人發生症狀之前,並無法預見,若發生血栓掉落,則將可能導致血栓性中風。而其預防措施,即在術前、術中及術後,都給予適當之抗血栓及抗凝血藥物,此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6至98頁)。可知施作血管內支架放置術過程,發生血栓掉落,造成血栓性(缺血性)中風,為系爭手術不可避免之風險,而為系爭手術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就此併發症之預防措施,即為術前、術中及術後,給予適當抗血栓及抗凝血藥物,以避免血栓形成,發生血栓掉落之情形。而被上訴人鄭碩仁於98年6月9日之術前即同年6月2日起,已開始給予抗血小板(凝結)藥物Bokey(aspirin100mg/cap),且於6月9日起開始給予抗血小板藥物Plavix(clopidogrel75mg),於術中亦依醫療常規使用抗血凝劑heparin,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及上訴人病歷在卷可憑。
⒉醫審會鑑定意見認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略謂
:「依病歷紀錄,病人……故符合脊椎動脈剝離性動脈瘤之診斷」、「脊椎動脈剝離性動脈瘤之處置方式,可分成保守性及積極性治療,……積極性治療包含外科手術(阻斷或修補)、由血管內將血管永久性阻塞及血管內支架置放(視情況合併白金線圈栓塞),外科手術於此位置不容易施行,本案病人剝離性動脈流尚影響一重要分支(後下小腦動脈),血管阻塞之方式容易使小腦及腦幹發生缺血性中風,因此若要採取積極性治療,支架放置術符合醫療常規」、「血栓掉落為任何血管腔內治療手術過程中均可能發生之情形,惟實際發生且於病人發生症狀之前,並無法預見。若發生血栓掉落,則將可能導致血栓性中風。因此其預防措施,包括術前、術中及術後,都給予適當抗血栓及抗凝血藥物。本案鄭醫師亦同樣均使用抗凝血之藥物」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
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鑑
定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略謂:「馬偕醫院淡水院區就沈貴明之檢驗結果,符合脊椎動脈剝離性動脈瘤之診斷」、「以積極療法而言,此位置不適合外科開顱手術施行;放置支架合乎醫療常規」、「任何血管內治療手術皆有可能發生血栓掉落之情形。但並不是一定會發生。預防措施包括術前、術中及術後都給予適當抗血栓及抗凝血藥物。依所附文件紀錄,術中、術前及術後都有給予適當抗血栓及抗凝血藥物」、「依此病患剝離性動脈瘤位置及大小而言,積極療法應是第一個選項」等語,此有新光醫院102年4月18日(102)新醫醫字第0685號函復之病歷鑑定摘要記錄紙1份可稽(附本院調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偵查卷宗第90、91頁)。
⒋被上訴人鄭碩仁於術前、術中、術後,均已開立抗血栓藥物
供上訴人服用,以預防血栓發生並治療,足認被上訴人鄭碩仁已盡預防血栓掉落,發生血栓性中風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是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鄭碩仁施作系爭支架放置手術有過失云云,即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盡告知義務?⒈查證人即上訴人之主治醫師陳培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上訴
人來門診,當時是頸部疼痛,手麻,有注意到他身體會不自主運動,考量可能是有頸椎的疾病,壓迫到神經,故安排MRI檢查。回診的時候發現右側脊椎動脈有血管瘤,大約在後頸部的位置,就建議他住院檢查確診,住院之後作血管攝影,檢查的結果,確定為右側脊椎動脈剝離性動脈瘤,當時有建議可以考慮作支架置入的方式;確診之後,在住院巡房的時候跟他說明他的病情,當時上訴人是一個人,跟他說明剝離性動脈瘤,會有一些風險,如破裂的話,會有腦出血,動脈瘤裡面也可能會形成血栓,造成栓塞性腦中風,動脈瘤可能壓迫神經形成一些症狀,如果要去處理動脈瘤,根本治療的方式可以考慮支架置入,支架置入有一些風險,可能會產生腦中風的風險,但根據經驗,支架置入時產生的腦中風比較輕微,而且可以即時處理,所以就請他考慮是否要做支架置入的方式,會請放射科的鄭醫師再跟他說明,有問題可以再問他;也有跟上訴人說明內科治療沒有辦法讓動脈瘤消失,只能夠用藥物儘量不產生血栓,而且不能保障不會中風,只能降低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即上訴人住院時神經內科住院醫師陳律安證述:(按原審卷第17頁的字據)這是我寫的,那時候我是第三年的住院醫師,是病房病人的總管,雖然不直接照顧病人,但是所有的病人的狀況要瞭解,因為當時快升總醫師,所以先接總醫師的工作,我瞭解上訴人沒有家屬陪伴,但是要作血管攝影並置入支架,這個對我們神經內科來說算是個侵入性的檢查及治療,只有上訴人知道狀況而沒有家屬的情況之下,我認為有義務再去確認病人是否瞭解作支架可能的併發症,以及確認病人因為私人理由不希望家屬知道病情,我在6月4日當天晚上六點鐘跟病人解釋放置支架可能的併發症,以及相關負擔的費用,病人瞭解也同時說不希望家人知道,所以我才寫了這份文件讓他簽,上面是他的簽名;當時跟上訴人說支架放置是一個手術,手術難免會有風險,可能會有併發症,主要的風險在於血管可能會破裂,放支架的過程當中血管的血栓可能會跑出來,造成中風,還有其他猝死的可能,因為病人沒有其他家屬陪同,我當面有跟他確認是否瞭解這樣的情形;說明後上訴人如何回應已不記得了,但可以確定是上訴人了解後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證人即放射線科住院醫師黃維迪證述:98年6月間在馬偕醫院擔放射線科住院醫師,頸動脈及椎動脈血管攝影檢查說明書上醫師欄上是我的職章,上面日期的筆跡是我的筆跡。依照醫院慣例是有主刀醫師跟病患作說明,在說明的當下不一定會立刻簽同意書,有時病人要再考慮,或是沒有家屬,沒有立即簽,後來確認病人要施作後,主治醫師就會通知我,拿這個同意書去給病人簽署。拿同意書給病人簽署時,我會再說明一次,但是我不會說明支架的部分,是說明血管攝影的風險,屬於放置支架的前半段的施作;當時如何跟上訴人說我已經不記得了,我現在能夠說的是對這種比較特別,是作大腦支架,我們通常會做說明的方式,例如傷口血腫,顯影劑的問題,另外就是中風的可能性,就是做的過程有可能會有血栓的產生,如果血栓跑到腦的血管就會中風。上面有我的職章,也有我簽署的日期,一般來說我應該有作這樣的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依前開三位證人所述,證人陳培豪曾向上訴人說明替代治療方式及支架放置手術之風險,證人黃維迪亦曾向上訴人說明系爭手術之風險。而證人陳律安除說明手術風險及相關費用後,並請上訴人於其自書「病人因個人因素,不願意讓家人知道病情及接下來可能會接受的治療,已說明支架放置可能的併發症,及所需費用問題,病人能了解並側重申明不願讓家屬了解病情」等語之字據簽名,以確認上訴人之真意,亦有上訴人不爭執上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之上開字據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訴人之主治醫師、住院醫師曾向上訴人說明治療手術之風險、替代治療方式及相關費用。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陳培豪等人之上開證詞,應無可取。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沈書愷亦證述:曾見過被上訴人鄭碩仁,
看過幾次,次數不太清楚,有交談過一次。那天去病房看上訴人,出去外面吃東西回來的時候,上訴人跟我說鄭醫師要找我,我就到鄭醫師的辦公室,鄭醫師就稍微跟我提一下上訴人的狀況,說上訴人的病況,要作支架、手術的方法及支架的費用。當時有說為什麼要作支架的原因,但現在細節記不清楚,也忘記有沒有說不作支架有什麼結果。鄭醫師也有提到如果不作支架的話的治療方式,但時間過很久我不記得講的內容。鄭醫師很樂觀的說做完這個這個手術狀況會好;鄭醫師說一支支架12萬多將近13萬,但沒有說正確的金額,他有說大概要裝兩支,最多要三支,至少要兩支,當時我好像有說應該要請鄭醫師向上訴人說明費用的問題,鄭醫師如何回答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足見被上訴人鄭碩仁亦曾向上訴人之家屬說明系爭手術之併風症風險、替代治療方式、費用等。被上訴人鄭碩仁既曾向上訴人之子完整的說明上開事項,衡情當無隱瞞或省略未對上訴人說明之理。
⒊上訴人在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鄭碩仁曾向其說明失敗率、猝死等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士調字卷第5頁)。
而上訴人於98年6月6日簽立之「頸動脈即椎動脈血管攝影檢查說明書」上亦明確記載「可能併發症」:(A)神經症狀方面的併發症:暫時性單側無力、永久性單側無力、視野缺損、失語症、記憶缺失、大腦皮質受損引起失明等。①術後24至72小時內的發生率約0.5%至4%。②永久性神經的症狀約0.1至0.5%。(B)血管攝影當時發生血管瘤破裂的發生率約為3%……」、「本人(或家屬)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本人對醫師的
說明部分已充分瞭解,並且可保有此資料副本一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
⒋綜上足見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支架放置手術之併發症風險、
替代治療方式、費用等問題,對上訴人為說明,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對於血管支架置放手術作任何手術風險之告知云云,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患脊椎剝離性動脈瘤,並無為本件手術
之必要云云。惟查,依上訴人剝離性動脈瘤位置及大小而言,放置支架的積極療法應是第一個選項,此有新光醫院鑑定意見可憑,已如上述。且上訴人剝離性動脈瘤異常範圍包含上訴人唯一的後下小腦動脈,極易發生①血栓形成,造成血管阻塞,產生腦梗塞(缺血性腦中風)。②動脈瘤破裂,造成蜘蛛膜下腔出血,此種情形死亡率、致殘率極高。③在發生前述情形前,動脈瘤亦可能持續擴大,造成腦幹壓迫,出現神經學症狀。此有醫審會及新光醫院鑑定意見均認為「如拒絕實施置放支架手術,六個月內再發新中風機率約為8%,四年內發生中風或死亡之機率大約10%。」等語可憑(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以此而言,醫師建議上訴人接受本件手術,以迴避因不治療動脈瘤而產生的問題及風險,自應有其必要,且經上訴人同意接受本件手術。是上訴人主張無為本件手術之必要云云,亦無可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鄭碩仁施行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亦無未盡告
知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損害812萬0,626元,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請求被上訴人鄭碩仁損害賠償812萬0,626元,有無理由?㈠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為告知義務,而上訴人復
同意進行系爭手術,兩造間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醫療服務,及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即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存有醫療契約。被上訴人鄭碩仁為馬偕醫院之履行系爭醫療服務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碩仁為上訴人手術為無因管理,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謂:系爭手術已經變更上訴人同意之血管支架材料
及手術費用,所以系爭手術未經上訴人同意,並非原來醫療契約之範圍云云。惟查,本件手術並無變更血管支架材料及手術費用情事,此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沈書愷在原審證述:「……曾見過被上訴人鄭碩仁,看過幾次,次數不太清楚,有交談過一次……鄭醫師說一支支架12萬多將近13萬,但沒有說正確的金額,他有說大概要裝兩支,最多要三支,至少要兩支。」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
被上訴人鄭碩仁如有對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支架費用,豈有於手術前,告知上訴人之子沈書愷每支血管支架費用為12至13萬元之理?上訴人憑空主張被上訴人逕行變更血管支架材料及手術費用,系爭手術未經上訴人同意,並非原來醫療契約之範圍云云,實無可採。
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812萬0,626元,有無理由?查被上訴人鄭碩仁係被上訴人馬偕醫院履行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鄭碩仁對於系爭手術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鄭碩仁及證人陳培豪、陳律安、黃維迪等醫師就系爭手術於術前均已盡告知義務,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九、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812萬0,626元,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同意裝置一支支架之費用為5至6萬元
,然被上訴人裝置之支架費用一支費用為每支12至13萬元,已變更原血管支架材料、支架數量、手術費用,而逾上訴人原委任之範圍,應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手術並無變更血管支架材料、支架數量、手術費用之情
事,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知之支架費用每支為5至6萬元,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已麻醉施行手術之際,要求上訴人之兒女,簽署自費同意書,同意支付每支支架12至13萬元,係為隱瞞其向上訴人說明之費用為每支5至6萬元一事,為其推論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病情,使用之支數為2至3支,尚未施作無法確認正確之金額,故於施作後,即填載正確之金額,請在場之上訴人兒女簽署自費同意書,尚無違常情。縱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手術之支架費用超過約定每支5至6萬元之金額,僅生上訴人就超過此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否給付之問題,與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小腦梗塞之併發病症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馬偕醫院負損害賠償812萬0,626元,亦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12萬0,6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