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被上訴人 林家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促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及擴張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伊,沿台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號前方時,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撞擊路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造成伊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右髖臼骨折、右髖關節脫位、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伊 因系爭傷害至醫院進行手術及復健等相關治療,截至102年11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共新台幣(下同)76,579元。並因此住院21日,依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000元。又伊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至醫院就診而支出18,600元,且須使用膝關節可調角度護具保護,購買大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及枴杖而支出12,500元。另伊於上開事故發生前係擔任鴻鎰企業行之模板工,工資為每日1,700元,經醫囑應休息1年而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20,500元,且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另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再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4,308,513元及慰撫金500,000元,共480萬8,513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委託朋友以現金替上訴人支付醫療費80,000元,且上訴人住院期間,伊母即訴外人陳促仔有包2次紅包共10,000元予上訴人。又上訴人稱其日薪為1,700元係不實在,且其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未扣除休假部分亦非合理。另上訴人已有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383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精神慰藉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480萬8,51
3元及自10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上訴人,沿台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號前方時,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分別至新樓醫院、義大醫院、愛仁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及復健等相關治療,截至102年11月13日止,支出醫藥費用76,579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手術住院21日(102年1月5日至102年1月1
5日、102年1月30日至102年2月8日),依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42,000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至上開醫院就診而支出18,60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膝關節可調角度護具保護,購買
大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12,300元,與須持枴杖而支出200元,合計12,500元。
㈥上訴人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87,656元。
㈦被上訴人委託朋友以現金替上訴人支付醫療費至少60,000多元(被上訴人辯稱支付金額為80,000元,上訴人有爭執)。
㈧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之母陳促仔代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2次共10,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有無理由?以
多少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上訴人,沿台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號前方時,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訴卷第36頁),且被上訴人因此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可考(見一審訴卷第4頁),是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上訴人請求至102年11月13日止支出之醫療費76579元,經原審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⒉計程車費:
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18600元,經原審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⒊醫療器材費:
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膝關節可調角度護具、大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枴杖之費用合計12500元,經原審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⒋看護費:
上訴人請求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期間之看護費42000元,經原審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就此未聲明不服。
⒌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工資1700元,因系爭事故經醫囑1年無法工作,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620500元(1700×365=620500),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並不爭執,經原審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就此雖於本院稱,上訴人不可能1年工作365天云云,惟其並未以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聲明不服,故此部分本院不予論述。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上訴人高職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33歲,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21日,需人照顧,出院後一年無法工作,嗣並留下如後述之後遺症,精神上受重大痛苦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係朋友關係,因善意搭載上訴人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被上訴人高職肄業,靠打零工謀生,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名下僅有1輛機車,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35萬元,自無理由。
⒎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920,179元。
⒏又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687,796
元,及被上訴人母親所支付10,000元賠償,被上訴人之友人代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之賠償金額65,000元,經原審認定此部分均應自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兩造均未聲明不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5萬7383元。
㈢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查,如前所述,本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則其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430萬8513元部分:
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歷經手術治療後無法痊癒,現殘存
有髖關節生理活動角度60至負20度,右膝生理活動角度僅0-70度之傷害,依義大醫院函覆係指上訴人「右髖關節遺存顯著失能」,認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一存顯著運動失能者,而103年8月4日回診之現況,因右髖關節運動失能而無法從事板模工作,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約90%至100%,有義大醫院104年10月27日函可憑,而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計算,每年工資減損231276元(19273×12×100%=231276),以103年1月16日起算(102年1月15日出院,休養1年),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當時為34歲3個月,依65歲退休,尚有30.75工作年數,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霍夫曼 係數表應有231276×18.0000000=0000000元之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右髖關節生理活動角度60至負20度,共80度;右膝生理活動角度0至70度共70度(本院卷第56頁),又經本院向義大醫院查詢結果,該院函覆稱:『病人林明毅之「右髖關節出現活動角度60度至負20度共80度,右膝生理活動角度0至70度共70度」係指其右髖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項目第「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又依該病人最近一次(103年8月4日)回診之病況研判,因其上開右髖關節運動失能而無法從事模板之工作,勞動能力減少程度約90%至100%』、「其應無法從事需以下肢負重之工作,只可從事需以上肢負荷、文書或輕便之工作,如以一般勞動工作而言,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多少由貴院依上述情形自行裁定」等語(該函附本院卷第77、11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為00年0出生之男性,高職肄業,其縱原從事模板工作,惟此工作為負重之勞力工作,其專業程度較低,且上訴人尚年輕,轉業之可能性較高,又上訴人於102年1月受傷後,其於104年即有薪資所得294,000元(即平均每月為24,500元),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其仍有相當勞動能力,上訴人所主張喪失100%之勞動能力云云,自無可採。又參酌上訴人之傷勢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中第「12-29」項,其「失能等級」為11級。而第1、2、3級之失能狀態雖均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但1、2級狀態為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第3級狀態為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此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可按,則本件上訴人既尚可自理日常生活,自應與第3級失能給付標準相比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規定給付標準為160日,而第3級(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標準為840日,基此,第11級之給付為第3級之19%各情,本院認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以20%為適當,又上訴人主張:其出院休養1年後,自103年1月16日(102年1月15日出院,休養1年)起算至65歲退休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情,應屬可取,又雖可認其確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但其減少之比例應認為20%,非100%。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卷內資料可稽,則其自103年1月16日起,至65歲退休,尚30.75年(即369個月)工作年數,又上訴人主張以每月19273元最低工資為計算基準,亦屬合理可取,基此,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月別複式霍夫曼式計算結果為860271元(19273×223.00000000×20%=86027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7383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表示拒絕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86萬0271元,及自105年2月24日(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擴張聲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此部分經本院判決後,被上訴人不能上訴而告確定,故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其超過部分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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