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5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吳東達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板橋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1年度訴字第18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95年度易字第72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減刑為3,000元確定,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6年度簡字第64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訴字第3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
100年1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東達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27日至28日間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內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吳東達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年9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認證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高中畢業,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2人尚需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