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64號
101年度訴字第734號101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武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890、985、1000、126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武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莊武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6月
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武男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
1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日下午3時50分,在雲林縣○○鄉○○○路與內環西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停,因擔心身上海洛因遭員警查獲,而丟棄身上的海洛因1包時,即遭員警發現,而查扣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406公克),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㈡於101年8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路邊,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員警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路,經其同意搜索,扣得被告所有未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㈢於101年8月30日某時,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33分,在雲林縣○○鄉○○村○○○路西側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所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按:扣案之注射針筒為101年8月1日所使用之針筒),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㈣於101年9月15日某時,在雲林縣○○鄉○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43分,因案為警調查,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莊武男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101年度訴字第664號部分(101年度毒偵第890號)
①被告莊武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4-7、25、2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
單(偵卷第41、4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0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偵卷第44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27-35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8頁)。
㈡101年度訴字第734號部分(101年度毒偵第985號)
①被告莊武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3-5、35、36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
單1(偵卷第10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集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卷第3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38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卷第25-31頁)、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偵卷第20頁)、照片4張(偵卷第15、1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0頁)。
㈢101年度訴字第811號部分(101年度毒偵第1000、1269號)
①被告莊武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㈠卷第4-7、33、
34頁、偵㈡卷第4-6、26、27頁)。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造認證
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㈠卷第14、15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偵㈡卷第8、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偵㈠卷第40頁、偵㈡卷第7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偵㈠卷第24-29頁、偵㈡卷第15-19頁)、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上開證據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猶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職業為專門噴灑農藥,家中尚有母親,而被告上開4次犯行時間密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㈣被告遭警方查扣之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
1406公克),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被告於101年8月20日遭查扣之未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係
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101年8月31日為警扣得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自承係101年8月初所使用之注射針筒(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卷第33頁),該注射針筒既為被告所有,亦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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