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為「楊文雄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再被告係乘被害人 王啟良 急迫需款之際,接續按期貸款予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楊文雄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雄於民國99年1月24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乘王啟良急迫需錢孔急之際,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楊文雄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住處內,貸放與楊文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之計息方式,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啟良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或支票供楊文雄擔保,並於支票到期時還款。嗣因王啟良積欠楊文雄之妻 施玉梅 債務,遭施玉梅提起詐欺告訴,王啟良於上開案件偵查中提及楊文雄放貸一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雄於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王啟良於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計算本息之字條10紙、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馥藝工程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多次借款予被害人王啟良,係基於概括犯意,持續收取,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顯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1│99年1月24日│65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萬9,000元(│││││相當月息6分),並│││││預先扣除1期又13天│││││之利息5萬6,000元,│││││實拿59萬4,000元。│├──┼───────┼─────┼─────────┤│2│99年1月29日│2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2,000元(│││││相當月息6分),並│││││預先扣除1期又17天│││││之利息1萬9,000元,│││││實拿18萬1,000元。│├──┼───────┼─────┼─────────┤│3│99年1月29日│5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萬5,000元(│││││相當月息9分),並│││││預先扣除2期又2天之│││││利息9萬3,000元,實│││││拿40萬7,000元。│├──┼───────┼─────┼─────────┤│4│99年2月4日│4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2萬4,000元(│││││相當月息6分),並│││││預先扣除2期又4天之│││││利息5萬2,000元,實│││││拿34萬8,000元。│├──┼───────┼─────┼─────────┤│5│99年2月8日│5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萬元(相當│││││月息6分),並預先│││││扣除2期又6天之利息│││││6萬6,000元,實拿43│││││萬4,000元。│├──┼───────┼─────┼─────────┤│6│99年2月9日│51萬7,000│每月為1期,每期收││││元│取利息3萬1,050元(│││││相當月息6分),並│││││預先扣除2期之利息6│││││萬2,100元,實拿45│││││萬4,900元。│├──┼───────┼─────┼─────────┤│7│99年2月10日│3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1萬8,000元(│││││相當月息6分),並│││││預先扣除2期又4天之│││││利息3萬9,000元,實│││││拿26萬1,000元。│├──┼───────┼─────┼─────────┤│8│99年2月11日│8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萬8,000元(│││││相當月息6分),並│││││預先扣除2期之利息9│││││萬6,000元,實拿71│││││萬4,000元。│├──┼───────┼─────┼─────────┤│9│99年3月15日│62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3萬7,200元(│││││相當月息6分),並│││││預先扣除2期又10天│││││之利息8萬7,000元,│││││實拿53萬3,000元。│├──┼───────┼─────┼─────────┤│10│99年4月2日│5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4萬5,000元(│││││相當月息9分),並│││││預先扣除2期之利息9│││││萬元,實拿41萬元。│├──┼───────┼─────┼─────────┤│11│99年4月8日│70萬元│每月為1期,每期收│││││取利息6萬3,000元(│││││相當月息9分),並│││││預先扣除2期又1天之│││││利息12萬8,000元,│││││實拿57萬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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