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鑾選任辯護人林哲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秀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日晚間
7時許,至址設桃園縣○○鄉○○路○○○號「鼎味豬腳飯‧腿庫飯」便當店(下稱鼎味便當店),佯裝購買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0元之腿庫飯便當1個,於結帳時持面額為仟元之鈔票1張交付櫃臺收銀員 柯瑋婷 ,柯瑋婷遂找零1張伍佰元鈔、4張佰元鈔及2個拾元銅板(以上總計920元)予許秀鑾。詎許秀鑾竟趁柯瑋婷轉身包裝便當而不注意之際,從身上取出其所有已折疊好之佰元鈔快速攤平,再將柯瑋婷所找予之該張伍佰元鈔換成上開自備之佰元鈔,進而將調換後之5張佰元鈔票攤向柯瑋婷並謊稱找錯 錢云云 ,致柯瑋婷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自己忙於店務而找錯零錢,遂將許秀鑾雙手所持該5張佰元鈔全數回收,經其點數後,先抽出其中
1張佰元鈔票,繼而換成1張伍佰元鈔票,並連同其餘4張佰元鈔票再一併交予許秀鑾,總計許秀鑾以此方式向柯瑋婷詐得400元得逞(計算式:500-100=400)。嗣於同日(9月2日)晚間鼎味便當店結束營業而核算盈收時,赫然驚覺店內收入竟短少400元,柯瑋婷立即察覺有異,隨即調取許秀鑾購買便當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後經鼎味小吃店負責人 王承舜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本件證人王承舜、柯瑋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柯瑋婷之警詢筆錄,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較,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本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其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柯瑋婷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傳喚證人柯瑋婷到庭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賦予被告對該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柯瑋婷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稱傳聞證據法則,通常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原則及例外規定。於特定待證事實發生時,錄下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之聲音或影像,該錄音、錄影係直接原貌重現相關之待證事實,本質上非屬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不受傳聞證據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8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既係傳達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既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上開翻拍照片及光碟內容之性質均係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照片、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理由詳如下述貳、二、㈣),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空以上開翻拍照片違反傳聞法則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12頁),顯屬誤會,不足為取。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秀鑾固直言其確曾在鼎味便當店向柯瑋婷購買過腿庫飯便當乙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柯瑋婷的指控不實在,當天我進去是要買2個便當,以為總共
100元,但柯瑋婷卻跟我說要160元,我就把100元放回自己的包包,再拿1,000元給她;柯瑋婷要找我錢的時候,剛好我的手機響了,我就把左手伸進左邊長褲口袋,準備把手機拿出來,但後來手機沒有響,我就把手機壓過去,也沒有確認柯瑋婷找我多少錢,就開始整理我的錢;後來是柯瑋婷問我說我拿多少錢給她,我說我拿1,000元,她看了一下就把錢整個又拿回去,才把正確的錢找給我,過程就是這樣子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許秀鑾如何於101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鼎味便當店內,購買價格為80元之腿庫便當1個,並於結帳時先以面額為1,000元之鈔票1張交予證人柯瑋婷,經證人柯瑋婷找零920元後,又趁其不注意之際,抽出其中面額為500元之鈔票,換為自己所有之
100元鈔票,進而再向證人柯瑋婷詐稱找錯錢云云,致柯瑋婷因此陷於錯誤,經將被告手中鈔票全數回收後,先抽出其中1張面額為100元之鈔票,另換為面額為500元之鈔票後,再連同其餘紙鈔一併交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柯瑋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駿睿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究係如何透過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之具體經過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並有鼎味便當店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1
435號卷第27至32頁、第33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模糊,伊當天確實是買2個便當,原本拿出100元,因柯瑋婷說要160元,伊就把100元放回自己包包,改拿1,000元給柯瑋婷,等到柯瑋婷找錢給伊時,因為剛好手機有響,伊沒有看找了多少錢就開始整理,後來是柯瑋婷自己問伊說拿了多少錢給她,伊才說拿1,
000元,柯瑋婷看一下就把正確的錢,也就是840元找給伊云云。但查:
1、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鼎味便當店在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其影像畫面顯示情形,乃有如下所述: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全程錄影無中斷,全長42秒,影像品質良好。
⑵、於錄影時間00:00:01至00:00:16,此段期間內,被告從
黑色零錢包內取出一張千元大鈔放在櫃台上,經柯瑋婷收取後,打開收銀機錢箱,先將千元大鈔放入錢箱第一排最右側格子,繼而陸續從第一排右二格取出一張五百元鈔票、右三格取出四張百元鈔票,再從第二排右二格拿出零錢,依序堆疊上開五百元、百元紙鈔及零錢後,一併交到被告手中。
⑶、錄影時間00:00:16至00:00:19這三秒,此段期間內,可
以看到被告原來是雙手握住柯瑋婷所找紙鈔及零錢,之後看到柯瑋婷轉向右側包裝便當,先將一個便當盒放入一個塑膠袋內,之後又在同一個塑膠袋內,放入另一個較小包裝物。被告此時快速以左手將最後一張紙鈔抽出,並塞入左側口袋,右手則仍繼續抓著柯瑋婷所找其餘紙鈔及零錢。
⑷、錄影時間00:00:20至00:00:22,此段期間,被告左手快
速由下往上拿出折疊紙鈔一張,並快速攤開,柯瑋婷此時已將包裝好的便當放在櫃台準備交付。
⑸、錄影時間00:00:23至00:00:27,此段期間,被告開始向
柯瑋婷表示,其手中所找零錢金額有異,經柯瑋婷湊上前察看後,便先打開收銀機錢箱,並從第一排右二格取出一張五百元鈔票,再將被告手中的紙鈔全部取回,零錢仍繼續留在被告右手。
⑹、於錄影時間00:00:28至畫面結束為止,柯瑋婷先數自己從
被告手中取回的紙鈔,便將其中一張百元紙鈔取出放回錢箱內第一排右三格,之後再將全部紙鈔交予被告,於上開全程錄影過程中,僅見被告從旁拿取一雙免洗筷子放入柯瑋婷所包裝之便當袋內。
⑺、於上開錄影光碟播放期間,背景聲音除有流行歌曲演唱之聲
音外,更清楚聽到有至少一男一女談論影像內所顯示被告於找錢過程中,如何抽換鈔票的動作(以上見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
2、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顯示,畫面中在場之人所站立位置、肢體動作甚至收銀機錢箱、便當包裝檯面等擺設情形,在在均清楚而可辨識。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味於現實,一再爭執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模糊不明云云,所辯自無可取。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因證人柯瑋婷包裝被告所訂購之便當時,乃是先後將1個便當盒及另一個較小的包裝物陸續放入塑膠袋內,且被告事後離開櫃臺時,亦僅拿取一雙免洗筷子放入塑膠袋(見上述㈡、1、⑶、⑹所示),併佐以證人柯瑋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的腿庫飯平常就是一個裝飯,一個裝腿庫肉,所有一大一小的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顯見案發當天被告確僅在鼎味便當店內訂購1個腿庫便當無誤。苟被告辯稱伊當天一共買了2個腿庫便當,一個80元,兩個應該是160元云云屬實,則其見柯瑋婷所交付之便當竟有一大一小之際,何以不當場質疑便當內容有異,反而還默默只拿取1雙免洗筷後逕自離開,顯悖常情,所辯自非實在。另外,經本院當庭反覆觀看案發時證人柯瑋婷收取被告所交付之鈔票後,如何將該紙鈔放回收銀機錢箱內,並陸續從錢箱內取出找零鈔票、銅板之過程,業已看出證人柯瑋婷確有抽出1張伍佰元鈔、4張佰元鈔及若干零錢之具體動作,則以此客觀情狀推算,堪認證人柯瑋婷至少當場將
900元以上之款項交付予被告許秀鑾甚明。被告許秀鑾猶空言辯稱僅收受證人柯瑋婷所交付之840元云云,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屬詞窮之辯,亦不可採。再者,經本院播放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觀看,確定柯瑋婷將找零之款項交予被告後,隨即開始轉身低頭包裝便當,而未再有另外出言詢問被告之舉動,迨被告主動向柯瑋婷示意手中零錢有異,始經柯瑋婷湊上前去,並將被告手中之鈔票全數取回,再重新另外找零予被告甚明(見上述㈡、1、⑸所示)。故被告辯稱:當天是柯瑋婷自己問說拿了多少錢給她,伊才說拿1,00
0元云云,顯屬虛妄。猶有甚者,被告雖自警詢時起即一再指責本案乃係肇因於柯瑋婷自己找錯零錢所致,惟綜觀全卷,卻昭彰可見被告始終拒絕交代案發當時柯瑋婷一開始究係找錯若干零錢等情(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5號卷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倒數第5行、本院卷第104頁),對照於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收受柯瑋婷找零後,非但以左手將最後一張紙鈔抽出並塞入身體左側口袋,右手則仍繼續抓著柯瑋婷所交付之其餘紙鈔、零錢,隨後又以左手快速由下往上拿出1張折疊紙鈔且迅速攤開,並於柯瑋婷將包裝好便當放上櫃臺準備交付時,向柯瑋婷示意手中所拿鈔票(見上述㈡、1、⑶、⑷、⑸),則由被告上開抽出手中找零紙鈔,繼而從身體左側取出折疊鈔票攤平後再向柯瑋婷示意等客觀動作觀之,若謂其絲毫不知柯瑋婷原先所找零錢數額究係若干,其誰能信?是認被告推託不知柯瑋婷找錯多少零錢云云,顯屬推託矯卸之詞,仍無可取。
㈢、被告又辯稱:柯瑋婷虛捏遭詐騙之被害時間,所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日期及時間顯示,亦與警員楊駿睿出具之職務報告上所載犯罪時間不符,顯見證人柯瑋婷之指訴不實云云。但查:關於被告究係於案發當日何時進入鼎味便當店內消費購買便當一節,雖卷內監視錄影畫面並無時間顯示以致無從調查,惟證人柯瑋婷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被告確有於10
1年9月2日晚間7時許,前往其配偶所開立之鼎味便當店消費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言其確有於101年9月2日晚間6時至7時許此段期間內,下車前往鼎味便當店購買便當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5號卷第3頁反面),併參以被告及證人柯瑋婷均一致表示本案係被告唯一一次前往鼎味便當店消費,則其等所為上開陳述內容應無誤記之可能,堪認本件案發時間應係在101年9月2日晚間7時許無誤。至承辦員警楊駿睿雖曾於102年3月4日提出職務報告說明當初發現犯嫌車輛係於「102年9月2日晚間6時25分許」,自南崁路轉入南崁路348巷內停放,犯嫌並以步行方式前往鼎味便當店購買物品云云(見102年度偵字第3007號卷第17頁),惟此明顯與其於警詢時詢問被告是否曾於「101年9月2日下午18時52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店家內購買便當等情不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5號卷第4頁),且證人楊駿睿嗣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到庭說明:警方於接獲報案後,就有前往鼎味便當店附近進行現場勘查,並確認是否有監視錄影畫面可供調閱,後來確有調到被告停車及下車的影像,並看到被告車輛行車方向是從大園往桃園方向,經過南崁路左轉進入巷子裡,所以伊才回溯調取沿線監視錄影畫面,經過濾1、200台車次並比對車籍資料,才鎖定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並有被告當日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44分許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供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5號卷第13頁),堪認證人楊駿睿上開職務報告所提及被告下車購買便當時間,應屬出於誤載,尚不足以資為被告在便當店內消費時間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被告復辯稱:鼎味便當店無法提出原始監視錄影畫面,顯見應係出於柯瑋婷與王承舜刻意變造,以模糊畫面污衊被告,而本案承辦員警楊駿睿未依法保全證據,竟配合鼎味便當店玩法弄法,共同湮滅證據;實由對照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偵查檢察官命警勘驗便當店內收銀機擺設位置不同,即可知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均係遭人變造云云。然而:
1、觀諸被告於101年9月24日警詢筆錄內容,被告於警方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詢問其是否確為影像中在鼎味便當店內購買便當之白衣女子時,隨即當場表示:「詳細的日期我不記得,但是看了監視器的畫面之後,確認那是我本人無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1435號卷第4頁),核與證人楊駿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承認影像中的人是她,但是被告宣稱是對方找錯錢,並否認犯罪;被告在第一次到警局時觀看光碟後,就已經表示光碟中的人是她本人,後來因為被告拒絕夜間訊問,所以第一次沒有製作筆錄,到了第二次,也就是101年9月24日當天, 伊有 再一次播放卷附光碟內容給被告看,被告也有再次表示光碟中是她本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顯見被告於甫遭警約談時起,即已曾觀看並向警方直言自己確係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白衣女子無誤。甚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其辯護人翻拍卷內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向本院提出相關書狀說明時,亦從未曾提及翻拍影像中之人非其本人(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第71頁反面)。詎其竟於本院第2次行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稱:「我在地檢署看的光碟片與警察局看的光碟片是兩個版本,確實我在地檢署及警局看的畫面都是我再買便當的情形,當天我去購買便當是紮馬尾,但是地檢署看的光碟片內我的頭髮是有修剪過的,我懷疑偵卷內所附的光碟片是告訴人偽造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所辯內容顯屬兩歧突兀,苟其所辯屬實,又豈有就案發當時其本人之外觀、造型記憶不清之理?由是自足見其所辯確有啟人疑竇之處。
2、其次,經本院參互比對卷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鼎味便當店收銀機擺放位置彩色照片(即101年度偵字第21435號卷第27至32頁),以及偵查檢察官嗣後命警前往鼎味便當店所拍攝現場收銀機黑白照片(即102年度偵字第12至16頁),可知上開照片呈現之內容,固有因拍攝鏡頭角度不同以致收銀機錢箱開口或有向左向右之不同,但卻絕對得以確定該收銀機乃係放置在櫃臺及包裝便當工作檯面之中央無誤,且倘若以相同角度觀察上開彩色及黑色照片,鼎味便當店收銀機錢箱開口方向即無二致。被告強以不同拍攝角度所拍攝之照片,遽以指摘鼎味便當店收銀機擺設位置不同,甚至質疑監視錄影畫面之正確性云云,殊屬無稽,不足為取。
3、再者,證人楊駿睿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稱:當初王承舜來報案時,是先用手機翻拍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伊看過手機內影像後,才請王承舜回去把這些影像燒成光碟並另外送來派出所;王承舜將錄影光碟拿來派出所給伊後,伊確有再看過一次,內容跟伊透過手機看到的內容都一樣;王承舜應該是在101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報案後,相隔1、2天就把燒錄光碟交給伊;本件被害人損失的金額僅有400元,被害人也有告訴伊不知道如何從原始的監視器硬碟內拷貝出錄影畫面,所以才會用手機翻拍錄影畫面,依照市面上的行情,如果監視器業者要去客戶端存取燒錄硬碟內的影像內容,費用至少都是500元到1,000元左右,顯然已經超出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經核證人楊駿睿員警係就其當初如何取得本案監視錄影翻拍光碟過程而為作證,證詞內容針對鼎味便當店於向警方報案後如何因考量蒐證成本及遭詐害損失而決以簡易方式翻拍監視錄影畫面之過程證述詳確,應值採信。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過程確屬簡略,然依卷附鼎味便當店之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鼎味便當店當初設立資本額僅為區區5,000元,而本案所涉及實體訟爭利益復祇有
400元,於此情況下,倘司法機關仍強求鼎味便當店必須斥資500至1,000元之成本以燒錄保存監視器硬碟影像,則其所花費之程序成本顯已將其所追求之實體利益耗盡,縱事後萬幸順利追償取回所損失之400元,恐亦無助於本案實體正義之實現。本院乃衡酌上情,認鼎味便當店利用手機翻拍畫面而為蒐證,尚無悖於事理常情。況本院當庭勘驗鼎味便當店所提出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時,已清楚聽見其背景除有流行歌曲演唱之聲音外,更有至少一男一女在談論影像內所顯示被告於找錢過程中如何抽換鈔票的動作(見上述㈡、
1、⑺所示),此有本院所製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益徵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確係從被害人利用手機翻拍監視器硬碟畫面時起,即完整而未經任何偽造或變造,否則又豈能同步錄得翻拍當時在場人士之談話內容。被告空以鼎味便當店並未提出原始監視錄影畫面為由,遽爾推論本院上開勘驗之光碟內容必係出於偽造或變造云云,核屬武斷,不足為取。
㈣、辯護意旨再謂:依卷內事證根本無從確定鼎味便當店確有短少營收400元之整體損失云云。經查,證人柯瑋婷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鼎味便當店的收銀機內建記載全日收費情形的紙捲,每次客人來店消費時,伊就會把消費金額輸入,收銀機錢箱打開後,才能找錢;當天店裡打烊後,計算收銀機內建紀錄紙捲與所收得之現金,發現少了400元,才確定有短少營收的情形;因為警察當時沒有叫伊準備,伊就沒有提出,現在這些紙卷都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第97頁反面),以致本院無從再針對證人柯瑋婷上開所述紙卷內容而另為調查,惟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既清楚可見被告確有利用抽換紙鈔之手法以向柯瑋婷佯稱找錯錢之情形,有如前述,自仍可據此認定鼎味便當店確有因此短少營收400元無誤。辯護意旨空以被害店家並無紙卷可供核對確認短少營收云云為辯,亦嫌無稽,不值採憑。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一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年近耳順之年,卻未能善體小本經營商店為求生計而奮力揮汗工作之辛勞,利用店家忙於店務而疏於注意、較一般人易於下手之際,假借抽換鈔票之劣質手法實施詐騙,惡性實不能謂不大;尤以被告犯後面對鑿鑿明證,猶不知坦認己非,反而諸般砌詞指摘店家或承辦員警之不是,更絲毫未見有何悛悔實據。本院乃綜合考量上情,認本案所涉詐騙金額固僅有400元,但仍不容輕縱,而有予以從重嚴懲以收刑罰教化矯治功能之必要,經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犯罪動機貪婪、目的不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