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安祺選任辯護人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 林辰彥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
259、33430號、101年度偵字第3020、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安祺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拾壹月。
事實
一、劉安祺與 邱祝忠 為舊識,邱祝忠因永安漁港漁會事務及地方上之糾紛長期與 郭承美 發生齟齬,乃於96年4月間某日,在其住處邀劉安祺、 莊文榮 共同謀議,渠等均明知多人持西瓜刀圍砍人體四肢多處將造成大量出血進而死亡,猶基於即使郭承美因西瓜刀砍殺四肢大量出血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下稱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謀議欲以西瓜刀砍殺郭承美四肢,前開三人先至郭承美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之住處勘查,而由邱祝忠負責提供 邱訓生 (已歿)持有之休旅車一臺及西瓜刀二把,劉安祺與莊文榮則負責持西瓜刀擇日下手實行砍殺郭承美。嗣於96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莊文榮駕駛上開休旅車,車內放有二支棍棒及邱祝忠提供之西瓜刀二把,搭載劉安祺、由莊文榮所覓得之 呂國強 及呂國強所覓得之 劉翰倫 、 李玉菁 。莊文榮、劉安祺、呂國強、劉翰倫共同基於 承前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前往郭承美之前開住處,並於途中討論刀、棍之分配及下手砍殺郭承美四肢,俟抵達郭承美住處巷口時,適逢郭承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莊文榮等人旋即駕車尾隨其後,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待駛至該路段與臺六一線交岔路口時,莊文榮因欲逼使郭承美下車,即自後方撞擊郭承美所騎乘之機車,郭承美因而人車倒地。莊文榮等人見狀即停車,並由莊文榮、劉安祺各持一把西瓜刀,呂國強、劉翰倫各持一支棍棒下車上前砍殺郭承美。郭承美求饒不成便逃離倒地之處,旋即由呂國強追及推倒郭承美,並依先前之謀議,再由莊文榮、劉安祺分持西瓜刀砍殺郭承美四肢,造成郭承美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動脈及右上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四肢多處砍傷及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莊文榮等人旋即返回搭乘前揭休旅車駛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逃離。嗣經民眾報案,將被害人送往桃園縣楊梅市怡仁醫院救治,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至同日晚間9時許,仍因遭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右下後脛動脈及右上肱動脈切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 郭先忠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李玉菁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具結在案(見100年度偵字第312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卷二第86頁、卷一第133、140、卷二第113、100年度偵字第334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34頁、偵一卷一第27)。蓋現行法之檢察官本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又有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況上開證人分別於本院102年11月5日、9月17日、10月14日審理程序中亦具結作證(見本院102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68、169、115、116、142頁),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上對質詰問權亦受到保障,是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李玉菁於警詢中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67-68頁),然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經核如與上開證人在審理程序中之證述,或與被告之陳述有所不一致時,仍非不得作為削減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或被告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 劉安祺固 坦承其與邱祝忠為舊識,邱祝忠曾與伊及莊文榮談及其與被害人郭承美間之糾紛。嗣於96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由莊文榮駕駛上開休旅車,搭載劉安祺、李玉菁、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前往被害人之前開住處,並尾隨被害人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害人因莊文榮自後方追撞而人車倒地。隨後莊文榮、劉安祺分別持一把西瓜刀,呂國強、劉翰倫各持一支棍棒下車,被害人求饒不成而逃離倒地之處,旋即被呂國強撲倒在地,莊文榮上前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因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動脈及右上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四肢多處砍傷及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莊文榮等人旋即返回搭乘前揭休旅車駛往桃園縣大園鄉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在上車後才知悉要教訓被害人,但因恐莊文榮行事兇殘而不敢下車;而且到案發地點後,我下車後被機車絆倒,後來趕到郭承美所在地時,被害人早因被莊文榮砍殺而倒地不起,是以主觀上並無任何殺人之犯意及客觀上之殺人行為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邱祝忠為舊識,邱祝忠因永安漁港漁會事務及地方上之糾紛長期與被害人發生齟齬。邱祝忠於96年間在其上開住處住處與被告及莊文榮提及與被害人被害人間的糾紛。嗣於96年4月27日下午某時許,由莊文榮駕駛上開休旅車,車內放有二支棍棒及邱祝忠提供之西瓜刀二把,搭載劉安祺、李玉菁、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前往被害人之前開住處,適逢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待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莊文榮因欲逼使被害人下車,即自後方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莊文榮等人見狀即停車,莊文榮、劉安祺分別持一把西瓜刀,呂國強、劉翰倫各持一支棍棒下車。被害人求饒不成而逃離倒地之處,旋即又被呂國強撲倒在地,莊文榮上前追砍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而而倒地不起。莊文榮等人旋即返回搭乘前揭休旅車駛往桃園縣大園鄉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邱祝忠、莊文榮、李玉菁、呂國強、劉翰倫於偵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下稱本院101重訴案件)審理程序、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 可佐 (見偵一卷四第39-44頁、偵二卷第50-53、偵四卷第4-9、19-26、41-44頁、偵一卷二第81-86、103-103背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審理卷宗【下稱本院重訴卷】161-170、本院卷第148-153、偵一卷二第22-27、本院重訴卷第152-160、本院卷第102-11
0背面、偵一卷第135、182、偵一卷二第111-113、偵二卷第29-33、本院卷第111-113、137-141頁),並有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見偵一卷四第29-3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我事前雖曾聽聞邱祝忠提及其與被害人間之糾紛,也曾與邱祝忠、莊文榮一起去被害人家理論,但因郭承美不在家只好做罷。案發當天我是在上車後才知悉要教訓郭承美,但因恐莊文榮行事兇殘而不敢下車等語。然查,邱祝忠於偵查時已不否認:我曾經在被害人身亡前跟被告和莊文榮提及被害人為人很蠻橫霸道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22-23、43-44頁),證人莊文榮則於偵查、本院10
1重訴案件及本件審理時更具體明確證述:邱祝忠在案發前半個月前就跟被告和我說過,他與被害人有糾紛,邱祝忠有跟被告及我商議要教訓被害人,當時是決定要砍他腳等語(見偵一卷二第82、本院重訴字第161、本院卷第151-151背面)。證人李玉菁亦於偵查、本院101重訴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和莊文榮就曾在邱祝忠的家中聚會,席間我有聽到邱祝忠稱他與被害人在漁會有不愉快,因此要找莊文榮、劉安祺教訓被害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4、本院重訴卷第152-152背面、本院卷第102背面-103頁),證人莊文榮、李玉菁針對邱祝忠與被告、莊文榮討論其與被害人間之紛爭,而且要被告及莊文榮去教訓被害人乙事,兩人之證述自始一致,且互核後大抵相符,況證人李玉菁與被告並無仇隙,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兩人之證詞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莊文榮及邱祝忠並非單純如被告所辯僅因細故所以想要去找被害人理論,而是有教訓被害人、砍斷其肢體之意思。被告亦不否認曾前往被害人家勘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 莊文榮復 證稱:因為我並不認識郭承美,所以被告和邱祝忠在案發前幾天帶我去被害人的住處勘查,由邱祝忠開車,我和被告坐他的車,我們還有探頭看看他家裡有沒有監視器。作案的車子、西瓜刀兩把都是邱祝忠所準備的等語(見偵卷二第82、本院重訴卷第161背面、162、169-170頁)。當時三人討論邱祝忠與被害人間之紛爭時,已經提及要砍郭承美的腳,且因莊文榮與被害人互不相識,被告及邱祝忠還在作案前還曾帶莊文榮瞭解住家情況、還特別注意有沒有監視器,邱祝忠甚而提供西瓜刀作為犯案之工具,三人若非已經謀議要砍殺被害人之肢體,被告何需帶同莊文榮前往勘查郭承美之住家狀況?又何需留意附近有無監視器?邱祝忠又何需提供西瓜刀此一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兇器?足見被告辯稱到郭承美家僅係要找被害人理論之辯詞,且係於案發當天上車後始知要去教訓被害人云云,洵不足採。
㈣證人莊文榮復於偵查及本院101重訴案件中於證稱:案發當天我駕駛由邱祝忠所提供之上開休旅車,其上有邱祝忠提供的二把西瓜刀及呂國強的球棒,搭載被告、呂國強、劉翰倫、李玉菁前往被害人的家,至於兇器的分配是我們在車上就討論好,由被告跟我拿刀子,呂國強、劉翰倫則拿棍棒等語(見偵一卷二第82頁、本院重訴卷第162-163頁)。莊文榮駕車彎進被害人住家附近巷口時,剛好遇到被害人騎乘機車外出,被告就說「是他,是他」,莊文榮就把車子掉頭尾隨被害人乙情,亦有莊文榮、李玉菁之證述可佐(見偵一卷二第22、82、本院重訴卷166-166背面、本院卷第110頁)。
證人李玉菁更證稱:看到郭承美出來時,車上的其他人就有開始討論要如何下手,有提到要如何攔被害人,或是不是要撞倒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背面)。復參以現場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於畫面時間15時6分8秒時有被害人機車及上開休旅車(鏡頭被柱子擋住,未拍到碰撞瞬間)。6分10秒時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害人站在機車旁,休旅車再往路口移動一點。6分12秒,被害人往前跑,同時有三人自休旅車右側跑出,追趕被害人。6分14秒時被害人與第一位自車內出來的人跑離開螢幕範圍,第四人出現於畫面,第二個穿白衣服的人被機車絆倒。於6分19秒該四人都跑出螢幕範圍,第五人從休旅車左側下車,於6分22秒時至另一側關門。6分26秒時第五人回到駕駛座,6分35秒,休旅車調動移動至馬路中央處。6分40秒,方才下車之四人往休旅車方向行進。6分44秒時,該四人陸續上車,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可佐(見偵一卷四第31-36頁)。被告搭乘莊文榮所駕駛之上開休旅車,與一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甚至在被害人出家門時,主動積極的指認騎乘機車之人就是被害人,又由上開翻拍照片可知,該休旅車撞倒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後,車上四人於6分12秒先後下車,下車後四人旋即朝相同方向追趕被害人,四人不但無所遲疑,亦不見彼此間有何阻攔之行為,第一名下車之人甚至在2秒內就跑離開監視畫面,第二名下車之人雖遭機車絆倒,但亦於5秒內跑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等人於6分40秒時即出現在馬路中央,顯見被告等人下車追趕被害人到施暴返回之時間僅有20餘秒,被告等人如非早於車上即討論行兇方法和刀棍之分配,何能在下車時無須交談,即可有默契的往被害人之方向直奔而去,而且可以在如此短暫的時間內完成追趕、砍殺被害人四肢之行為,足見被告等人在車上即已討論犯案工具之分配以及要下手砍殺被害人四肢。
㈤被告復辯稱:其遭機車絆倒,迨行至被害人被呂國強撲倒處時,郭承美已經倒地不起,其並未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等語。惟查,證人劉翰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是第二個下車的,看到監視器畫面更加確定,我有被被害人的機車絆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背面、138頁),與上開翻拍照片所示之情形所載相符,且呂國強亦指認出翻拍照片中穿白衣戴白帽之人為劉翰倫(見偵一卷一第114頁),且被告等四人下車後均隨即追趕被害人,縱令跌倒之劉翰倫亦在甚短的時間內跑離監視畫面,已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辯稱被機車絆倒,至行進到被害人被呂國強撲倒地點時,已經不及砍殺被害人云云,洵不足採。證人李玉菁於偵查、本院101重訴案件及本件審理程序中均證稱:當時我們一路尾隨被害人,尚未到案發地點,莊文榮就開車衝撞被害人的機車,被害人被撞倒後,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和劉翰倫都下車,莊文榮下車前命令我將休旅車掉頭,我就移動到副駕駛座,要開車時發現車門沒有關好,也因為如此我有聽到被害人求饒說「 大仔 、大仔,是不是認錯人了」,我也有看到莊文榮、被告各拿一把刀子、呂國強和劉翰倫分持棍棒。後來我下車關車門,眼角餘光有瞄到他們四人在追被害人,我關好車門坐上駕駛座掉頭時,我有往他們的方向看,他們追到被害人後,四人包圍被害人,而且都有動手揮和砍的動作,後來他們回到車上,我有看到被害人癱坐在地上摸著他的腳等語(見偵一卷二第22-23、本院重訴卷第157背面、159-159背面、本院卷第106-106背面、108背面-109背面)。證人莊文榮、呂國強於偵查、本院101重訴案件及劉翰倫於本院102年9月17日審理程序中明確證稱:被害人被撞倒之後,我們四個馬上下車,被告和莊文榮手持西瓜刀,呂國強和劉翰倫手持滾棍棒,被害人逃跑後,是呂國強第一個追到被害人並將他推倒,被告跟莊文榮也持刀追上去,追到被害人後就開始持刀砍殺被害人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35、偵一卷二第82-83、本院重訴卷第164-164背面、本院卷第113頁)。上開五人關於被害人如何倒地、逃離倒地之處後遭被告等人追趕、被告與莊文榮持刀砍殺過程之證述內容,互核大抵相符,呂國強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到車上時看到被告和莊文榮手上的刀子有血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5背面),足見被害人逃跑時,被告確實追趕上前,追至便持手上之西瓜刀與莊文榮一同砍殺被害人等情明確。證人莊文榮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在跑路,所以就把比較嚴重的事情推到被告身上云云,然而莊文榮自偵訊起對於邱祝忠起意砍殺被害人、與被告及邱祝忠一起去被害人家勘查、案發當天先追撞被害人、持刀砍殺被害人,自始謀劃到至執行之犯罪過程均供承不諱,甚至在偵訊時稱被害人身上的刀傷大部分是我殺的(見偵一卷二第83頁),顯然早將已身置於犯罪的核心,而且肩負大部分客觀犯罪行為,何來嫁禍被告情事之有?是莊文榮於本院審理之此部分證述不足為採。又呂國強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追到被害人後就跑回車子旁邊不敢看,但我有看到被告與莊文榮圍著郭承美,但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是否有砍殺被害人云云。然證人呂國強經員警、檢察官詢訊問關於四人如何下手砍殺被害人之情形時,均明確證稱:我第一個追到被害人並把他推倒,然後被告跟莊文榮就開始砍他,砍的過程我不敢看所以沒有看到他們砍殺的過程等語(見偵一卷一第113、135頁),呂國強既稱不敢看砍殺的過程,如非看到被告及莊文榮持刀朝被害人身上揮砍的動作,為何不敢繼續觀看?其又稱推倒被害人後就跑回車子旁邊不敢觀看,又何以看到被告和莊文榮圍著被害人?況上開車輛當時已經調頭停至對向車道,距離被害人被呂國強推倒之處又有一定距離,呂國強又何能單以餘光看到被告和莊文榮圍著被害人?呂國強於本院審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劉翰倫旋於本院102年10月14日審理程序改稱:我看到被告和莊文榮持刀追上去時就轉過頭去,所以沒看到何人下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劉翰倫被機車絆倒後,當時被告、莊文榮等人已持刀超過劉翰倫朝被害人方向追趕,但劉翰倫跌倒旋即繼續追趕上前,已認定如前,是並無劉翰倫所稱看到被告、莊文榮持刀過去就轉過頭去不敢看之情形,劉翰倫在現場應有目睹被害人被砍倒之情狀,其於本院審理此部分所述,自亦無足採信。
㈥再被害人病歷上載:其於15時40分以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到院前即已出現心、肺中止之症狀(OHCA,原稱DOA即到院前呈死亡症狀),全身是血,四肢受多處刀傷,傷口巨大並深可見骨,後經心肺腦復甦術(CPCR)急救回復呼吸、脈律,因病情經醫師評估建議轉院,方於近17時許,轉林口長庚醫院;到林口長庚醫院檢查時,見被害人右上肢、雙腿多處刀傷,深及見骨,其中有膝蓋約10×10公分的切傷,深度約
5公分,左下肢正面約15×15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下腿約15公分切傷,深度約5公分,右小腿肚約25×25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腳踝後側約10×10公分之切傷,深度約6公分,經多次輸血,更換燙紗、止血,並發病危通知單,後於19時許,出血性休克,持續心肺腦復甦術急救,至20時許,方宣布急救無效,死因為多處刀傷致缺血性休克死亡,有被害人病歷在卷可考(詳本院重訴卷第72背面-97頁);及其相驗屍體報告書上載:被害人右肩14公分縫合傷口、右肘前三處分別為12、17、6公分縫合傷口、右大腿11公分縫合傷口、右小腿前面倒U形28公分縫合傷口、右小腿內側4.5公分縫合傷口、右小腿後面10公分縫合傷口、左膝7公分縫合傷口、左膝下方弧形17公分縫合傷口、左小腿前面5公分縫合傷口、右膕凹下方U形26公分縫合傷口、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總長7公分縫合傷口、二側膝前部及右後肘挫傷等語(詳偵一卷四第9頁);另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上載:被害人外傷證據為銳器砍創,右側大腿外上側9公分,深及肌肉,前側11公分深1.5公分、右側前肢下側28公分U字形皮瓣表現、左側頸上外側7公分、左側膝下外側17公分,傷及肌肉、左下肢前側5公分、右側下肢內側15公分至後側砍斷腓骨、右側膕窩U字形4公分、右側膕窩皮瓣28公分、右側上臂近肩11公分,深3公分,砍斷血管、右側肘外側17公分及12公分,深2.5公分,傷及肌肉和血管、右側肘內側6公分、右側後三指7公分,切近斷;解剖結果為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等語(見相卷一第78至80頁);復有相驗照片33張(見偵一卷四第12至28頁)在卷可憑。據上,依被害人被害人所受傷勢,足證被告及莊文榮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被害人,下手顯非輕輕劃過以為示警,而係以一定之力道使力朝被害人四肢胡亂揮砍,以致被害人被害人四肢多處受有深及見骨之刀傷,並砍斷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
㈦按眾人圍毆一人之行為,下手之際,常屬混亂,難以控制,發生死亡之結果,常屬可聞,本即是高風險之行為,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可預知;如再持鈍、銳器圍毆更將顯著提昇上開風險。再者,人之四肢內有動脈血管,而持西瓜刀胡亂砍人之四肢,極易砍及動脈,造成動脈性大量出血,進而導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即便醫護專業人員,亦無法確信遭人持西瓜刀使力胡亂揮砍四肢,不會砍到動脈發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可預知持西瓜刀使力胡亂揮砍人四肢會發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之情況。本案係眾人圍毆一人,更持西瓜刀(銳器),使力胡亂揮砍被害人四肢,被害人自可能因失血過多傷重不治死亡。是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均明知多人持西瓜刀圍砍一人體四肢多處,將造成大量出血進而死亡,堪已認定。又本案於行兇之際,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均明知以西瓜刀揮砍人體四肢多處將造成大量出血進而死亡,被告及莊文榮仍趨前揮刀砍殺被害人被害人四肢,而所造成之刀傷,深可見骨,並砍斷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有上開病歷、相驗屍體報告及解剖報告可參。復依照證人李玉菁、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之前開證述,郭承美求饒說「大仔、大仔,是不是認錯人了」,但被告等人仍繼續追砍被害人至其癱坐在地等情。證人李玉菁更於本院101重訴案件證稱:離去時沒看到有人在救被害人,也沒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且去砍人時,也沒提過要叫救護車,莊文榮、呂國強和劉翰倫回到車上後還有討論被害人很有力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56背面-157、159頁)。是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均於明知將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後,均仍上前追趕或砍殺被害人,且見被害人受多處刀傷以致坐倒於地上,均未幫被害人求救,甚於犯後討論被害人如何有力反抗,則被告、莊文榮、劉翰倫、呂國強有即使被害人因西瓜刀砍殺四肢大量出血而死亡,且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實屬可認。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與邱祝忠、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邱祝忠與被害人之糾紛,見邱祝忠起意殺害被害人,不但不予阻止,反與莊文榮於作案前先行勘查,並且實際執行殺人犯行。且在殺害被害人之過程中,對於被害人求饒聲充耳不聞,於被害人奮身逃離時,仍執意追趕被害人進而砍殺,且在數十秒之時間內造成被害人右上肢、雙腿多處刀傷,深及見骨,並有膝蓋約10×10公分的切傷,深度約5公分,左下肢正面約15×15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下腿約15公分切傷,深度約5公分,右小腿肚約25×25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腳踝後側約10×10公分之切傷,深度約6公分之重大傷勢,經送醫後仍不幸於當日因多處刀傷致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尤見被告殺意甚深,犯罪手段實屬兇殘,不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的生命,更令家屬承受喪親之莫大苦楚。此外,被告迄今矢口否認犯行,仍心存僥倖飾詞推諉、企圖逃脫司法制裁,亦未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 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西瓜刀2把、棍棒2支,並未扣案,且證人莊文榮復證稱已將西瓜刀、棍棒丟棄(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