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秋龍於民國84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於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3月
5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昇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藝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期間,與 陳嘉音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達到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昇藝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和航有限公司(下稱和航公司)等公司之事實,仍在不詳處所,共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21紙,銷售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25,060,226元予附表所示公司;附表所示公司則持以充作向昇藝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1,253,011元,黃秋龍、陳嘉音即共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秋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唯新 、 王春蘭 、 李登博 所證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月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01071號函暨所附昇藝公司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100年4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1017156號函暨黃秋龍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三重稽徵所97年10月23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3009114號函、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97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73010892號函暨所附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訪查營業人報告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10月14日北經登字第0973051645號函、委託書、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97年12月4日北經登字第0973059782號函暨所附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7年10月8日經授中字第0973322335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李登博98年11月25日說明書、昇藝公司97年度、98年度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表、昇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各2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754號卷第33至36、41至53、60至62、64至68、96、100、101、131至142、200、203、220、225、226、322頁、99年度偵字第28754號卷第10至12頁),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係昇藝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是被告明知昇藝公司並未銷貨予附表所示公司,竟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陳嘉音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擔任昇藝公司負責人期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給與發票之公司│發票月份│發票號碼│銷售金額│申報抵扣稅額│││││││││││││││├──┼────────┼────┼─────┼─────────┼───────┤│1│和航有限公司│97年11月│CU00000000│233萬8,700元│11萬6,935元│││├────┼─────┼─────────┼───────┤│││97年12月│CU00000000│253萬6,000元│12萬6,800元│││├────┼─────┼─────────┼───────┤│││合計│共2張│487萬4,700元│24萬3,735元│├──┼────────┼────┼─────┼─────────┼───────┤│2│博殷實業限公司│97年12月│CU00000000│176萬5,000元│8萬8,250元│││├────┼─────┼─────────┼───────┤│││97年12月│CU00000000│113萬7,824元│5萬6,891元│││├────┼─────┼─────────┼───────┤│││97年12月│CU00000000│213萬7,750元│10萬6,888元│││├────┼─────┼─────────┼───────┤│││97年12月│CU00000000│257萬0,000元│12萬8,500元│││├────┼─────┼─────────┼───────┤│││合計│共4張│761萬0,574元│38萬0,529元│├──┼────────┼────┼─────┼─────────┼───────┤│3│ 俞伽達 企業股份有│97年11月│CU00000000│104萬0,000元│5萬2,000元│││限公司├────┼─────┼─────────┼───────┤│││97年11月│CU00000000│112萬5,000元│5萬6,250元│││├────┼─────┼─────────┼───────┤│││97年11月│CU00000000│129萬6,000元│6萬4,800元│││├────┼─────┼─────────┼───────┤│││97年12月│CU00000000│114萬5,520元│5萬7,276元│││├────┼─────┼─────────┼───────┤│││97年12月│CU00000000│187萬3,600元│9萬3,680元│││├────┼─────┼─────────┼───────┤│││97年12月│CU00000000│102萬0,000元│5萬1,000元│││├────┼─────┼─────────┼───────┤│││合計│共6張│750萬0,120元│37萬5,006元│├──┼────────┼────┼─────┼─────────┼───────┤│4│海礦企業有限公司│97年11月│CU00000000│67萬3,000元│3萬3,650元│││├────┼─────┼─────────┼───────┤│││97年12月│CU00000000│52萬6,000元│2萬6,300元│││├────┼─────┼─────────┼───────┤│││97年12月│CU00000000│31萬2,000元│1萬5,600元│││├────┼─────┼─────────┼───────┤│││97年12月│CU00000000│58萬3,000元│2萬9,150元│││├────┼─────┼─────────┼───────┤│││97年12月│CU00000000│50萬0,578元│2萬5,029元│││├────┼─────┼─────────┼───────┤│││97年12月│CU00000000│66萬0,042元│3萬3,002元│││├────┼─────┼─────────┼───────┤│││97年12月│CU00000000│60萬6,500元│3萬0,325元│││├────┼─────┼─────────┼───────┤│││97年12月│CU00000000│55萬8,705元│2萬7,935元│││├────┼─────┼─────────┼───────┤│││97年12月│CU00000000│65萬5,007元│3萬2,750元│││├────┼─────┼─────────┼───────┤│││合計│共9張│507萬4,832元│25萬3,741元│├──┴────────┴────┼─────┼─────────┼───────┤│總計開開立發票張數、金額│共21張│2,506萬0,226元│125萬3,011元│├────────────────┼─────┼─────────┼───────┤│總計提出申報發票張數、金額│共21張│2,506萬0,226元│125萬3,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