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告 李勝溢 被告 呂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4號,刑事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樹新路與保順街交岔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往保順街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新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而行經該交岔路口,原告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窩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四肢擦傷、右膝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5,937元。㈡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6,750元。㈢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紀陽工程有限公司,每日工資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100日,計損失工資收入300,000元。㈣精神慰撫金: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800,000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1,122,6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68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11月15日騎乘機車,行經新樹路往山佳方向,左
轉保順街遭原告騎乘機車撞擊車右後方後推撞,而致被告身體多處受傷及腳踝扭傷。被告顧及原告受傷較嚴重,並無提出刑事告訴,而事故鑑定書上提到雙方都是肇事者,只是分主、次因,但被告並無搶先左轉。
㈡且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80萬元過高,當時是原告撞被告的,
應該是原告有過失。當時以時間距離上,被告應該要通過交岔路口,所以被告沒有錯。
㈢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15,937元、交通費6,750元均無意見
,惟原告主張其每日工作薪資3,000元之部分沒有證據,且被告已賠償原告3萬元了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5日中午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駛至樹新路與保順街交岔路口左轉駛入保順街,於其駛至該交岔路口並於樹新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而左轉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新路往新莊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而原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口情狀,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2人均疏未注意,分別貿然左轉及直行,致2車於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被告受有雙腿多處擦傷之傷害,致原告經送醫診斷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窩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四肢擦傷、右膝3公分撕裂傷」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94號偵查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圖、兩造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42幀等資料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騎車沿樹新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樹新路與保順街交岔口時左轉往保順街方向行駛,與當時駕車沿樹新路往新莊方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被告為左轉車輛,原告為直行車輛,參酌被告車輛受撞擊處為右後側車身排氣管處,原告駕駛車輛撞擊處則在車頭部位,此有現場照片18幀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第10694號卷第19至第28頁),由上述撞擊點,顯見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搶先左轉,並且未讓同向原告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10公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第10694號卷第19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已察覺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而來,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竟於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原告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㈢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5,937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5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75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11紙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案發前任職於紀陽工程有限公司,每日薪資3,000元,案發後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100日,受薪資損失300,000元(3,000×100=300,000)。經查:
(1)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及休養期間函詢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該院函覆以:病患99年11月15日因車禍來院接受手術,其休養期間約2個月,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1年2月22日亞醫歷字第101641011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原告於本案99年11月15日車禍入院,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2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因休養而無法工作期間約2個月,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又原告就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為100日,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自第3個月起,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其就逾2個月期間之部分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紀陽工程有限公司,每日薪資30,00元,固據提出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14頁)。惟被告否認該薪資袋為真正,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9頁),原告99年度扣繳單位紀陽工程有限公司之扣繳總額為27,000元,則其每日薪資是否達於3,000元,或每日均有薪資收入,即非無疑。又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間,雖未能證明每日均有3000元之薪資收入,然參酌原告任職於紀陽工程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紀陽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附民卷第23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月1日公布)之勞動能力,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
(3)承上,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2個月(即60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始為合理,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金額應為35,760元(17,880×2=35,760),逾此範圍之請求顯非合理。
4.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窩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四肢擦傷、右膝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治療期間須忍受住院及手術治療身體上之痛苦,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國小畢業,已婚,育有1子,原從事拆重機械工作,名下無財產,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被告國小肄業,已婚,家中有1個兒子、1個孫子和媳婦,偶爾從事沖床業務等情,名下有投資1筆,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允適。
5.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8,447元(15,937+6,750+35,760+100,000=158,44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警訊時自承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8至10公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第10694號卷第3頁反面),且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撞擊處則在車頭部位,被告車輛撞擊處為右後側車身排氣管處,堪認事發前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已左轉至原告前方,原告已有注意之可能竟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生本件事故,參以原告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結果:「(一)呂詩智(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勝溢(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綠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李員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有違規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991844號鑑定意見書參照),並不爭執,益徵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肇事經過,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30%,並據以減免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0,913元(158,447X70%=110,913,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36027元,業據原告陳明,並原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參照),並為被告所不爭,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前開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金額,自應由上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4,885元(110,913-36,027=74,886)。
四、綜上,原告請求74,886元(110,913-36,027=74,886),自屬有據,惟被告業依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賠償原告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75頁反面),則扣除該款後,原告尚得請求44,885元(計算式:74,886-30,000=44,886),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上開請求之部分,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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