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即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係指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而言,亦即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同條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其並未提出有關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及偽造、變造之證物,已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證物偽證變造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合於上開所定再審之原因。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所提出之資料,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再審之事由,揆諸上揭二之說明,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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