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當益
(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當益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當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持有之iPhone13手機1支係向告訴人 王昱祥 借用,竟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並進而變賣得款花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iPhone13手機1支,業經其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500元等情,此據被告及證人 陽秉文 供述在卷,復有螺絲維修手機通訊3C舊機回收資料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是上開被告變賣所得之15,500元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4號被告沈當益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當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月21日15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之螺絲手機維修通訊行,將其向王昱祥所借用而持有之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以新臺幣1萬5500元之價格出售與該通訊行之負責人陽秉文,以此方式將前揭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王昱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當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祥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陽秉文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出售上開手機與證人陽秉文之事實。4螺絲維修手機通訊行3C舊機回收資料表1紙同上。
二、核被告沈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及科刑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徵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意犯之,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石光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俐伶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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