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謝秀琴 相對人 闕豪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住處,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111年9月19日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1000元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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