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勞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告 賴俊賢
賴怡君 賴怡文 賴柏凱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楺楣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 洪慧中 律師被告 賴笠棋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添信 律師被告 洪志銘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1年10月28日下午2時整在民事第五法庭宣判。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1年9月23日下午2時在民事第五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