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朱美雲   女 43.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年
3月9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10000045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美雲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朱美雲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2
月23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春陽旅社
)16室,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與關係人 郭光明
為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與關
係人姦淫,核與證人 黃邵翌 於警詢時所陳相符,其所為已構
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法行為。惟
該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因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須自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年屆滿時失
其效力一節,已經該解釋宣明在案。是被移送人所違犯之規
範,既屬違憲,縱然當下仍為有效,要再據此科處被移送人
處罰,其情即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其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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