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住臺北市.
被 告 陳雅芬 住高雄市.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0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雅芬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
,經申請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55元,及
自民國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5%計算之
利息,暨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於100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更正年利率為1.71%,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755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71%
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並訂立借款契
約,被告應按年金法本息攤還方式按月攤還本、息至最後繳
款日,及按年息1.71%計算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
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9年6月15日最後
一次繳款,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
(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增補約據、
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異動歷史記錄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
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