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雄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相 對 人 張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德明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7月26日自訴外人馬
來西亞商亞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對相對人張德明之一切
債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欲將該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因查無此人致
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
首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