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劉清癸
訴訟代理人 何維孝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
三十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訴訟時,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保單條款在卷可稽。再本件
保險契約係由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員
工 楊明珠 之配偶即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中國人壽團
體傷害保險」所訂立,要保人依「中國人壽團體傷害保險」
保單條款第二條約定,則為要保單位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自應由訴外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地「
臺北市北投區」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