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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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訴訟代理人  甘景春
       彭鈺翔
被   告  張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玖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
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是其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
符。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
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再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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