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淳茵
被 告 陳川成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4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捌仟叁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拾伍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川成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
8月1日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
承受訴訟,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
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
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12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約定依信
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被告自99年5月13日起即
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未到
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約,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
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83,481元,其中248,304元為消費款、26
,502元為利息、8,675元為費用,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481元,及其中248,304
元自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付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20%之上限,而本件
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支付滯納金,其
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
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
收取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
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
以上,明顯偏高,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之利息外,就預
借現金部分另立名目約定分期手續費,亦容有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
求之費用8,675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
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兩造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74,806元÷283,481元×3,090元=2,995元
原告:3,090元-2,995元=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