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5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陸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
佰叁拾陸元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肆拾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佩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87元,及其
中76,052元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3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捨
棄違約金6,843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444
元,及其中76,052元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
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
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8月25日起借款尚
餘48,436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書第3條約定,系爭貸款之
利息計算,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書第
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至94年
8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82,444元未按期給付。按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算至清償日止。復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作
業、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作業、信用卡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